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8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之行為者,應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基隆市○○路段以放開雙手之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重型機車,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以抗告人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之規定掣單舉發。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2月1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3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左手扶護目鏡,並未將雙手放於腰後。而舉發之員警自抗告人左後方通過抗告人所駕駛之機車時,因角度關係,誤認抗告人係放開雙手騎乘機車,即將抗告人攔到路邊,並逕行開單舉發。抗告人因舉發員警態度很兇之故,致被嚇到,不敢反駁,更怕因反駁將被警察以妨礙公務名義移送法辦,乃不得已於紅單上簽名。惟抗告人並無上開之違規行為,且舉發之員警應提出照片等證據為證云云。
四、經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職權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又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抗告人對於上揭時間,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
路段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於98年1月29日19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路段,
以放開雙手之危險方式駕駛重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清文 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騎著警用機車在巡邏,我在異議人(即抗告人)的右後方,看見異議人雙手放在腰後面騎機車,當時他是放雙手在滑行,是騎乘在快車道,就是最內側的禁行機車道,我就上前去攔停,請他到前方的慢車道停車,我有告知他違規事實並舉發他。」「(問:你舉發時他有何反應?)他當下有承認,並向我說情,說他有很多病且服替代役,希望我不要開單舉發他,我跟他說,你行車又在禁行機車道,又放雙手騎車,非常危險,所以我還是據實告發,他當時有承認他放雙手騎車。」「(問:他當時有無表示他在調整安全帽的護目鏡)沒有。我是親眼目睹他放雙手別在後面滑行騎車……他是從仁二路接忠一路加速之後就放雙手別在腰後滑行騎車。」等語明確,且抗告人亦自承其於員警舉發時確有承認違規,並向員警求情,希望不要開單舉發等語,則倘抗告人並未放開雙手危險駕駛,衡情應向員警否認其違規事實並據理力爭,何以對其未違規之事實隻字未提,反而要求免予處罰?由此足見證人陳清文證述之前揭情節非虛。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該員警態度兇惡使其受有驚嚇才不得不承認違規云云,惟員警並未以兇惡態度嚇令抗告人承認違規事實,且抗告人當時尚敢要求員警不要開單,足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⒉抗告人又辯稱員警係從其左後方出現攔停,可能有所誤判云
云,惟員警係在抗告人右後方行駛,並自基隆市○○路即目睹抗告人加速後放雙手別在腰後滑行騎車至忠一路等情,已據證人陳清文證述如前,且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其當時可能有壓到快車道線,且較靠近內側車道騎車等語,益見證人所證非虛,故本件自無誤判情事,且原審復查無員警有設詞構陷或舉發錯誤之事證,自堪認其舉發之違規情節應屬事實,抗告人辯稱其未放雙手危險駕駛,係警方誤判云云,不足採信。
⒊抗告人末辯稱舉發員警應提出照片為證云云,惟本件業經目
擊之員警於原審證述明確,另抗告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調查,原審法院業依通常經驗法則,就證據之證明力為判斷,並已敘述其判斷之理由,核無不合,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抗告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以雙手放開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認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裁處抗告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無不當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