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字第49號上訴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創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97年度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上字第52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主張:再審被告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陸續向其訂購面板,共計6筆交易,其中系爭第6筆交易之部分貨款新台幣(下同)1,783,620元尚未付清,爰依買賣關係訴請伊給付貨款及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勝訴判決,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惟伊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再審被告所指各筆交易均係伊向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訂購「電漿顯示器」,邁斯特公司因生產「電漿顯示器」需面板,而向再審被告訂購面板,並非伊直接向再審被告訂購面板,僅因再審被告希望伊向訴外人邁斯特公司訂購時,將伊所訂購數量一併副知再審被告,以利準備物料,此為交易經驗上所常見之確認手續,再審被告竟指伊為買賣當事人,原確定判決據以為不利伊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伊於98年7月中整理帳目發現邁斯特公司於組裝伊之「電漿顯示器」時,為向再審被告訂購面板而簽發188萬3700元之支票1紙,可知面板係邁斯特公司向再審被告採購,買賣契約存乎其2人間,原確定判決不察,遽認伊有給付義務,實有違誤;該支票於前訴訟程序不及發現而未能提出,若加斟酌可受有利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字第520號確定判決均應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固可為經驗法則。然社會上或日常生活上之經驗必以通常人繁複測驗均可得相同結果之恆常知見,方具有法規範之價值;而非可以一時一地之生活經驗,遽謂為經驗法則。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曾以任何經驗法則為論斷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依據。且再審原告所陳:再審被告希望再審原告向邁斯特公司訂購時,將其所訂購數量一併副知再審被告,以利準備物料云云,縱令非虛,僅係交易之方便措施,每因行為人之智慮謹慎與否有別,尚難謂已達通常交易行為所必然之經驗法則;自與認定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無必然關係,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誤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據為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始得為之。查再審原告提出邁斯特公司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13日面額188萬3700元之支票1紙(本院卷第5頁)為再審之證據,無非主張該紙支票可證明面板之採購確係存於再審被告與邁斯特公司之間。然觀之該紙支票票面並未載明受款人為何?倘係買受人邁斯特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出賣人再審被告貨款之支票,何以該紙支票卻為再審原告執有?已值疑義。且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六之㈥段亦詳載:「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又提出上證6、6-1、6-2、6-3、6-4、6-5、6-6、訂單、支票、發票、匯款回條聯、信用狀,依該訂單所載係2007年1月11日之訂單(即第4筆交易),該日之訂單總數為200台,此訂單雖然兩造為上訴人與邁斯特公司,但總額為5,382,000元,如上所述,上訴人支付之貨款,由被上訴人負責人甲○○簽收者計有到期日96年2月7日面額1,614,600元、到期日96年2月13日面額1,614,600元支票2紙(見原審卷第167頁),共計3,229,200元,扣除該等支票之金額,邁斯特公司領取之款項為1,883,700元,此款按台數計算,每台為9,418.5元,即為代工費,亦與該筆訂單之總金額顯不相符,足證此均係上訴人為稅務運作所為作帳行為」等旨;再者,邁斯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面額僅188萬3700元,而再審被告出賣之面板計值3,229,200元,二者顯不相當,何能憑謂邁斯特公司用以支付面板貨款之支票?縱經斟酌該證據,亦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亦難謂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各項再審事由,依原確定判決及其書狀所載,於法顯難成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書記官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