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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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9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裁定(原審案號:98年度聲字第1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因實務對「同一罪名」認定及採證上過寬,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現象,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違反刑罪之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罪,藉此維護刑罪之公正性,此就修正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意旨;綜觀所謂公平原則,獨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吸食毒品部份有欠公允之處,按新法實施以來,法院對罪犯判刑之例,如「販賣毒品案例,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依次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約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所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
6月(6個5年6月計33年)定應執行之刑約為6年半,諸如竊盜案件...等亦同,其審判過程與吸食毒品之不同處,分別只差在判決前大致都會吸收為同一審法官審理判決,而吸食毒品則無此行為,例如6次吸食毒品分別判刑1年2月,合併後定應執行刑卻成約6至7年,兩造間待遇何止天壤之別,不公之處,昭然可見,適用同一刑法,何以落差如此巨大,使其對刑法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再按「比例原則」論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販賣二級毒品罪,依例判決刑度大致約7至8年,而同條例中之吸食毒品罪,依新制一罪一罰,吸食毒品者,均有其成癮性,反覆使用,長期下所犯多次犯行,判決刑度與販賣行為亦不遑多讓,更有而甚之,惟販賣行為係屬律法罪犯之高度犯罪行為,何等同吸食之低度行為論之,依比例所獲之罪責等同,但行為之高低相差巨大,顯見違背比例原則之處,疏其明確;綜上,請求給予其一悔過向上機會,及公平合理、從輕從新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抗告人甲○○先後犯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等6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依上揭法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編號1、2之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編號3、4之罪曾定有期徒刑11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編號
5、6之罪曾定有期徒刑1年2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本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月之利益,合計受有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違背比例原則云云,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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