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被   告  林葉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
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玖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
一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帳務管理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迄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079元(含本金8,252元、自95年
9月23日至96年3月25日間已生利息827元),及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於
94年11月1日以其向原告申請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代付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前24個月內以年息
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並按月收
取帳務管理費368元,被告迄96年4月9日仍有4萬3,563
元(含本金3萬9,990元及自95年9月23日至96年3月25日
間已生利息997元)未清償。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前開債務
,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079元,及其中
8,252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63元,及其中3萬
9,990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
收帳務管理費368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
、代償卡約定條款為證、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368元之
帳務管理費乙節,固提出餘額代償申請表格之約定事項為
據,然兩造間關於餘額代償之部分既已有年息4.88%、14
.88%之約定利息,是原告若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68元之
帳務管理費,則兩者合併計算,已逾法定約定利率之上限
(計算式如附表);況在借貸契約中,除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外,實難想像尚有何其他費用存在之必要,則該所謂
之帳務管理費,容係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並
非借貸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依前揭規定,與利息合計逾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故原
告自96年4月10日起至97年4月9日止,僅能收取帳務管
理費4,289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自97年4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僅得按年息5.12%計收帳務管理費,逾此部分
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9,079元,及其
中8,252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代償款4萬3,563元及其中3萬
9,990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按年息4.88
%計算之利息,及自同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
.88%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帳務管理費,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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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期間│約定利息(A)│帳務管理費相│實質收取利│本件原告得收取│
│號│││當之利率(B)│率(A+B)│之帳務管理費│
├─┼─────┼────────┼──────┼─────┼───────┤
│1│96年4月10│4.88%×(6/12+│368×12÷│9.2736%+│4289元【計算式│
││日起至97年│23/365)+14.88%│39990=│11.0428%=│:39990×(11│
││4月9日止│×(5/12+8/365│11.0428%│20.3164%│.0428%-0.316│
│││)=9.2736%│││4%),元以下四│
││││││捨五入】│
├─┼─────┼────────┼──────┼─────┼───────┤
│2│97年4月10│14.88%│368×12÷│14.88%+│按年息5.12%計│
││日至清償日││39990=│11.0428%=│算之帳務管理費│
││止││11.0428%│25.9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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