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花小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林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1
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日18時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市○○○
街○○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 何璩
如所有並駕駛之1118-R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
輛因而受損。查B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2,700元(工資8,81
0元、塗裝14,160元、零件19,7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請
求判命被告給付4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一發票、
駕照、行照、估價單、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肇事查案單、車損照片
20張等件為證(卷第5-14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筆錄、照片12張及花蓮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相符(卷第20-44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修
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
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42,700(工資8,810元、塗裝1
4,160元、零件19,73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
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
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B車係於95年6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卷
第1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車齡顯逾耐用年限,故其
零件折舊應按新品價格10分之1計付為適宜,經計算零件扣
除折舊之費用應為1,973元(19,730×10%=1,973元),加
上修復該車之工資8,810元及塗裝14,160元,合計該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共計24,943元(1,973+8,810+14,160=24,94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24,94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
被告負擔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李可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