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原 告 賴葉雄月
被 告 蘇水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確有竊盜、恐嚇及公然侮辱
之犯罪,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本屬有據,惟被告竟意圖
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指原告係誣告,幸經檢察官查明,除對原告為不
起訴處分外,另就被告所涉誣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
刑,原告因被告誣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乃訴請判命被告賠
償。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誣告,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
事庭審理結果,為相同認定,對被告論罪處刑,有本院103
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可憑。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虛構事實
,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使原告成為犯罪嫌疑人而
受偵查,雖經檢察官查明,然原告之名譽已受相當之損害,
自屬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以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慰藉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被
告於誣告後,已自白而降低損害,認原告請求300,000元,
顯然過高,應核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