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2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姜厚銓
被 告 莊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柒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領用VISA信用卡及MASTER信用卡,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同條款第15、21及22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然
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尚餘帳款新臺幣(下同)32,063元(
含本金29,172元及利息2,891元)未繳付。又被告另向伊申
請代償信用卡,約定代償之利息及費用,係自代償時起,利
息前2年內以年息13.2%計算,期滿則以年息19.7%計算(
下稱系爭代償契約),而被告自伊於92年3月25日代償被告
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後,
截至95年7月24日止,尚餘帳款33,618元(含本金30,618元
及利息3,000元)未繳付。上開帳款迭經催討,被告迄今均
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系爭代償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世華銀
行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國泰世華銀行95年6月
至同年7月信用卡對帳單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92年4月信用
卡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對
與正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信用卡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