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55號
原 告 陳月碧
上列原告與被告 高新貴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
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