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嘉霖
被 告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伍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5元,及其中23
,543元,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經核原告所
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
而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間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領用COMBO普卡,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及第14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針對被告往來情形及信
用狀況給予不同利率,而以年息14.6%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然被告迄今已欠款24,125元(含本金23,543元及利息、違約
金582元)未繳付,迭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
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