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540號
原 告 張淑晶
原 告 黃鐸
被 告 柯伊綸
被 告 柯金鎧
被 告 陳姵蓉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
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此項裁定於103年3月24日分別由原告張淑晶
及原告黃鐸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