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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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 曾美虹 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現無資產,所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3,123,151元,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達成協商,每月應繳納2萬5千餘元,惟只繳2期,因於95年8月9日失業才無力繼續償還而毀諾,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95年8月9日失業至98年5月21日才找到工作,失業期間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及其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5年至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永平國小學費雜繳納證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繳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所陳報之已知債權人表示意見結果,各債權金融機構分別以債務人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中國信託商銀等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協商成功,惟於95年9月毀諾;債務人又於98年11月17日再向其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嗣經中國信託商銀給予二階段環款協商方案,第一階段以72期0%利率分期還款,第二階段屆期另再協議,且各債權銀行亦已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辦理,債務人截至99年4月止,尚正常繳款中,故債務人未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要件;依債務人消費明細,核其負債原因及消費性質等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債務人年僅40歲正當壯年,並自98年5月已找到工作,且薪資與95年成立協商時相差無幾,故達成一致性協商當屬可期,無聲請更生必要;債務人消費明細中有多筆ING安泰人壽之保費繳款,且有繳付其未成年子女曾○○之保費,保單價值為何,有調查之必要;債務人雖已與其配偶離異,惟其前夫仍負有分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義務,又依債務人目前單親扶養與經濟收入狀況,應得向地方社會局申請相關補助,再與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一致性;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1,000元,然卻未說明其任職公司從事何種工作性質,如為銷售人員應有銷售獎金及年終獎金,而一般勞工投保薪資均以級距數額表列,投保薪資並非實質薪資,請鈞院命該公司提出1年薪資單以玆證明;債務人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債務人歷次加保及退保之紀錄,無從認定其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非自願性及季節性失業)而無法履行其債務;債務人每月薪資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500元及扶養費約6,000元,債務人計算出每期可還款金額10,000元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各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於98年11月17日與中國信託商銀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8年11月起開始還款,分72期,利率0%,第1至71期每月20日以3,027元及第72期當日20日以1,196,783元清償各項無擔保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又分別與其他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議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條件辦理,且截至99年4月仍正常繳款中,有各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陳報狀、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81頁、第185頁、第193頁、第198頁、第199頁、第208頁、第220頁、第229頁、第232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迄今仍無毀諾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更生。復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21,000元,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1,500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2人扶養費共計6,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不因離婚而受影響,則聲請人與未成年子2人之生父孟國展平均分擔扶養費用後,每月僅需支出扶養費用3,000元;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剩餘之金額尚足以繳付上開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議每月還款金額,且聲請人迄今仍正常繳款中,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則聲請人前揭更生聲請之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其聲請並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另聲請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尚得與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草案,並未獲得債權人之同意,倘經法院裁定准予更生,但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65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聲請人是否願捨更生程序而逕以清算程序解決債務問題,仍有究明必要,自亦不宜於債權人已表明不認同其所提更生方案草案之時,即准予聲請人更生;均附此說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