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23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被告台灣金聯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2,681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主張其係自民國91年9月起即受被告僱用,迄被告98年9月14日駁回原告復職之申請,原告為此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薪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價額),並請求年終獎金496,250元及紅利給付差額752,000元,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遭解僱時年約39歲又3月餘,離強制退休之60歲期間尚有20年9月左右,以此推算原告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又原告遭解僱時之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16,800元,故原告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6,000元(計算式為:116,8001210=14,016,000),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96,250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2,000元,合計共15,264,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376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22,681元,尚欠新台幣123,6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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