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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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1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號聲請人緯綱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代理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緬有限公司間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請求返還押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6號),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詳,依據同法第239條,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故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故更正裁定溯及於為原裁判時發生效力。亦即原裁判之效力,不因更正裁定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及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無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又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4日所為之本件裁定漏未指明:司法事務官陳敬程於辦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均符合「國家法令」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且其執行職務並無偏頗;或雖違反國家法令(憲法、法律、命令、行政規則、司法院解釋、判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規定,尚未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另該裁定末載「不得再抗告」未示法條依據,且牴觸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等;前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誤寫」、第233條第1項「脫漏」之情事,為此聲請更正錯誤及補充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53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該案之抗告人(按即聲請人)對本院於105年1月4日製作之本件裁定,自不得再抗告;是故本件裁定於其裁定書末所載「不得再抗告」,並無誤寫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即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
,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裁判理由尚未詳盡者,非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範圍。則聲請人以本件於105年1月4日所製作之裁定,未載明認定司法事務官陳敬程於辦理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33641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職務並無偏頗,或雖違反國家法令,尚未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之理由云云,指摘本院本件於105年1月4日所製作之裁定不當,理由未臻詳盡,請求補充裁定,揆諸前開實務意旨說明,即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補充裁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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