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1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更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 王瓊輝 被告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徐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短少27.14平方公尺土地。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訴願決定(臺南市政府民國105年2月26日府法濟字第1050194406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1日辦○○○區○○段○○○○號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換發後土地權狀字號:101白地字第007189號之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作成更正登記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㈡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無法更正為132平方公尺之市價損失新臺幣(下同)3,672,520元。被告對於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上開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先位聲明另追加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部分,為不合法,亦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則本裁定係以原告上開備位之訴(國家賠償事件)部分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及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且法律並無別有規定審判法院時,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而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原則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是以,關於國家賠償事件,若當事人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而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獨立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屬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則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之。從而,當事人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別有規定之公法爭議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而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在101年6月21日辦理重測登記,原告委託 王李秀 收領換
發後之土地權狀,即向被告人員表達土地面積短少情事,被告亦前往複丈,其間陳情到國土測繪中心及監察院,非如被告所云,且原告領回之系爭土地權狀內未為救濟方法、期間、途徑之教示。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重新測量並返還土地,附件1.臺南市政府103年10月28日回覆監察院函,內文說明土地圖面會有毀損,但原告坐落之土地位置及地標不會位移。內文說明三、經由調處二次原告均未同意新界點,拒絕簽章,地政單位不予重新鑑界逕行公告新界點,致損失原告權益;附件2.柳營簡易庭判決書,原告自始主張地籍測量應以96年以前之測量基樁為基準點(即厝後有一基準石頭樁),然被告均未採納,且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98年4月27日到場並未實際測繪,卻在法院指稱已列入參考,以致法院作出對原告不利之判決;上開附件內文所載不實部分應予重新審議。衡諸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而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中間亦無變動或買賣,嗣經數年後重測結果,面積竟短少27.14平方公尺,該重測面積短少係因被告實施重測之行政疏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若不將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更正為132平方公尺,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因重測後溫泉段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700元,依徵收
地價應增加40%,即17700元×27.14=480,378元,依一般徵收價金應增加40%,即480,378元×1.4=672,529元,但原告之土地已蓋房屋,所短少之基地面積27.14平方公尺,拆除時全部房屋必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且拆屋時必毀損鄰居共同興建之房屋,而應賠償鄰居房屋,必花費共300萬元,故原告共計損失3,672,529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
是以,被告若不為更正登記為原重測前面積132平方公尺,原告備位之訴,則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672,529元之損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無法更正為132平方公尺之市價損失3,672,529元。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係9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案件,原告向司法機關訴
請處理,柳營簡易庭業於99年8月31日民事簡易判決在案,經原告上訴,臺南地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判決確定,並有臺南地院100年6月28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被告依據原告提供之臺南地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及100年6月28日判決確定證明書補辦重測程序。又依據臺南市政府101年4月27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文補○○○區○○段893、894地號地籍圖重測公告,並於公告期滿後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及所有權人換發書狀事宜,完成重測程序。被告101年6月21日白地字第030940號辦理登記,權狀字號為101白地字第007189號,原告委託代理人王李秀依101年6月27日白地簡字第007160號申請書辦理書狀換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不服,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訴願,經核其提起訴願之日期,已逾訴願法第14條規定之期限,程序不合法,而被告補辦重測程序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其程序皆符合相關規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又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規定:「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第17點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另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徵諸前揭規定,被告辦理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人民之財產權受憲法保障,原告信賴地政機關之登記面積而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中間亦無變動或買賣,嗣經數年後重測結果,面積竟短少27.14平方公尺,該重測面積短少係因被告實施重測之行政疏失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因此減少系爭土地面積之市價損失3,672,52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情(本院卷第9
4、235、238、239頁)觀之,可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係屬國家賠償事件。又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行政法院並無從依此附帶取得國家賠償事件之審判權限。則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獨立之國家損害賠償之請求,揆諸同法第2條及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應屬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判之範疇,尚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行政訴訟事件。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國家賠償事件,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原告提起備位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南地院管轄。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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