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17號上訴人 劉興永 被上訴人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0年度竹小字第232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另依同法第469條之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則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之主張,無非以:被上訴人係由復興路轉文昌街行駛,並非直行車,理應慢行,卻因從事外送員必須多跑才有錢賺,為搶單始過彎未減速而撞上訴人右後方的方向燈,斯時兩車僅是輕微碰撞,汽車臘打一下碰撞處即可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卻因所有為新車且有保險才送車廠維修更新,因此向上訴人索賠2萬元,實有敲詐之嫌等語。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主張其並無過失,車禍係被上訴人未減速慢行所致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判決依據新竹市警局函復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違反禁制標線行車方向限制線不得迴轉之規定違規迴轉、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導致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未提及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無從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林麗玉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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