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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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19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善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余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善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善淳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1387號裁定不付審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字第1116號裁定不付審理;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所涉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游善淳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游善淳入監執行後,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98年9月1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罪,業於100年5月23日撤銷保護管束)。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游善淳於100年1月5日下午2時33分至該署觀護人室執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書記官余怜儀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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