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劉秋鑾 相對人 潘孟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89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7月13日所簽發到期日92年9月13日,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56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相關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清償票款,且本件本票亦已罹於
3年之時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縱本票已罹於時效,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時效消滅事由;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發票人之時效抗辯,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2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15-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可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抗辯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及票據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