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台福
張智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志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41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即被告朱台福、張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蘇崇民 於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黃金城 與被告朱台福係鄰居,被告朱台福、張智仁竟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嚴重,且被告2人於調解時態度惡劣,難認有何悔意,原審僅判處該2人各拘役30日,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檢察官所提各項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朱台福、張智仁2人均坦承犯行,然辯稱:係告訴人黃金城喝酒後至被告朱台福現居地之「 玄濟 北極殿」鬧事及挑釁,被告2人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又證人蘇崇民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有目擊告訴人飲酒後經過伊住處附近之「玄濟北極殿」前時,對裡面之人口出惡言,再回其住處,被告朱台福有去告訴人住處瞭解原因,告訴人欲與被告朱台福打架,但沒有打起來,復經約10至20分鐘,告訴人又到「玄濟北極殿」,告知裡面的人其手很癢,想怎麼樣都沒關係,雙方就發生衝突,被告2人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與被告2人辯稱之詞相符,且衡以本件衝突發生地點確實在「玄濟北極殿」前,亦為被告所自承,堪認被告2人上開辯解應可採信,亦即本件係告訴人前往被告朱台福住處挑釁,被告2人始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告訴人雖稱當時遭4個人毆打,除被告2人外,另外2人也應該一起出面道歉,才願意與被告2人和解等語。惟查,被告2人堅稱當時僅其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證人蘇崇民亦證稱當時只看到被告2人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且綜觀全卷,未能查知尚有其他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指述尚乏憑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產生嫌隙,即以暴力相向,迄未達成和解,所為確屬不該,惟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各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在該罪之法定刑度「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範圍之內,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上訴人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所為之量刑有所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簡佩珺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台福
張智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台福、張智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台福、張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致生嫌隙,不思以和平之方式處理問題,動輒以暴力相向,殊不足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且未達成和解,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24號被告朱台福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張智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台福、張智仁於民國103年2月28日19、20時許,在朱台福開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弄○○號「玄濟北極殿」前,因故與黃金城發生口角。詎朱台福、張智仁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朱台福徒手毆打黃金城、張智仁以腳踹黃金城,致黃金城受有額部頭皮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金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朱台福、張智仁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金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瑞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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