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徐培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
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
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人信用貸款,原告已受讓該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被
告住所地於本件繫屬前之民國108年3月14日即自「臺中市○
○區鎮○路二段...(詳卷)」遷至「臺南市龍崎區...(詳卷)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原告起訴狀
猶依106年5月26日列印之被告戶籍謄本,主張被告住所為遷
移前之舊址即「臺中市○○區鎮○路二段..(詳卷)」,顯有
誤認。本件起訴繫屬法院時被告住所既在臺南市龍崎區,揆
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無管轄權,應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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