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忠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總毛重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忠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豐
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
5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
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就前開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4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
被告何忠烓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豐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晚間8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4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忠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證人 蕭侑 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物品在卷
足資佐證,又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2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50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
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為4.44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管字第3889號)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使用LINE帳號「 林小仲
、「須要請敲我」,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
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
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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