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忠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忠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
(總毛重肆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忠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以106年度豐
簡字第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2
5日以107年度豐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
院於107年7月2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就前開有
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44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133號
被告何忠烓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忠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豐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晚間8時
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4.44公克)及吸食器1組,後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忠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證人 蕭侑 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扣案物品在卷
足資佐證,又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08年9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562號鑑驗書各1份及查
獲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
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
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
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
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
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毒偵字第3509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
定,有本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509號緩起訴處分書、107年度
撤緩字第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處遇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毛重為4.44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1163號),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108年度保管字第3889號)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使用LINE帳號「 林小仲 」
、「須要請敲我」,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
之資料,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
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該條項所謂「持有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
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
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臺灣高
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扣得被
告所有之吸食器1組,通常尚可以供他項使用,尚非專門供
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核與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
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被告涉有該犯行,是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檢察官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如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