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 告 陳鴻祥
李幸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鴻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陳鴻祥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七千三
百九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此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鴻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
邀同被告李幸曄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
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信用貸款借據
暨約定。
㈢詎料被告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帳款尚餘三十七萬七
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連帶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嗣訴外人台新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於將
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固然規定:「因自用住宅放
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
,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然此係一百年修正之規定,
不應溯及既往適用於本件。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
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陳鴻祥、李幸曄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陳鴻祥、李幸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
件、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影本一件、
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
本一件為證,經核對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查,被告李幸曄擔任被告陳鴻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期間超
過十五年,原告既未於連帶保證有效期間對其追償,其應解
免連帶保證責任:
㈠按一百年十一月九日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
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因自
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
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十五年。」。本件依原告所提信
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記載,被告李幸曄
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原
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實已超過十五年,
是本件爭點即在於: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
得否溯及適用?是否受本件債權讓與之影響?是否被告李幸
曄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㈡經查:⑴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指出:
「實務上借款銀行經常為了降低授信風險,而在締結保證契
約之初,即在保證契約中特別約定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需
經保證人同意,其結果將無異於剝奪保證人賴以控制保證責
任期限的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二條、第七百五十三條),
而使保證人的責任期跟隨著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永無終
期。有鑑於此,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
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
期間不得逾十五年,以保障弱勢保證人之合法權益。」;⑵
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已禁止銀行於辦理自用住
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時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亦即新
法施行後已甚難成立消費性放款之連帶保證契約,若修正後
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不能溯及適用,則就連帶保證
人部分,將僅限於未經銀行要求而借款人主動提供連帶保證
人之極例外狀況有其適用,但由前揭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
之二前段規定之立法理由內容,就連帶保證人的部分,完全
看不出立法者係為此等極其例外狀況而為立法;⑶民法第一
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
法理。」,本件所牽涉是否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立法者並
無任何相關規定,依前揭規定,自應本諸法理解釋處理,本
院認為就修正後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與第十二條
之二前段規定對照以觀,除非是連帶保證十五年有效期間尚
未屆至前業已取得相當於確定判決既判力或至少業已追訴請
求之狀況不應溯及既往適用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外
,原則上十五年連帶保證期間屆滿後,應溯及既往,債權人
不得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方符合立法旨趣與法理;⑷在本件
中,被告李幸曄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擔任連帶保證
人,至原告起訴追償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實已超過
十五年,原告自台新商銀受讓債權,不應享有較台新商銀更
為優惠之法律地位,既無前揭例外應不溯及既往之狀況,被
告李幸曄依新修正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二前段規定,就本件債
務應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陳鴻祥、李幸曄連帶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七千
三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陳鴻祥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陳鴻祥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