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宸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汪宸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汪宸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
,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666號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6月18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毒品犯罪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
徒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81號
被告汪宸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宸鋒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送
強制戒治後,於105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106年間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10日下
午6時許,在臺中市五權路與林森路附近某汽車旅館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上午8時時12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覺其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發布通
緝,遂加以逮捕,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宸鋒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尿液代號
、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105
年6月20日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並
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如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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