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小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杜錦照
再審被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8
年8月26日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以
108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令再審原
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萬6,237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
上訴不合法,經本院於108年10月4日以108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裁定駁回上訴,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亦於民國108年
10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107年
度小上字第136號卷(下稱北小上卷)第2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08年11月11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再審起
訴狀在卷可稽,經核未逾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本
件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再審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與寧安街1巷交叉處,與
再審被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相遇,系爭車輛當時車速極快,再審原告因此用力急煞車,
,致機車倒下並壓傷再審原告,系爭車輛縱有損害亦與再審
原告無因果關係,且縱再審原告有過失,就系爭車輛受損之
修理費用僅需賠償共計7,800元,原審判決未詳細審酌實情
,認定係再審原告不讓系爭車輛先行應負賠償責任,顯與事
實不符,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前審判決。(二)請求繼續審理上
開侵權損害賠償之訴。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
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
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
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
例參照)。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
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
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
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
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觀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原審
審理時提出答辯(見本院108年度北小字第2837號卷第107頁
至109頁、北小上卷第15至16頁)。而原審判決依據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再審原告及訴外人 蔡昇衛 (系爭車輛駕駛人)之
陳述,認定再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口違規而與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應由再審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情,認定再審
原告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並於原審判決中敘明採納之理由
,且於主文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6萬6,237元。再審
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實係對原審判決本於職權已為之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重複指摘,而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
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
上開法條與說明,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再
審原告既未表明再審理由,則其就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
之訴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8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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