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小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投小字第7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第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另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此亦為
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
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
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
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觀
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不得僅憑戶籍登記而推論戶籍地址
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要旨供參)

二、查本件被告設籍於南投縣名間鄉,固有戶籍資料可證(詳見
本院卷),惟查被告於93年間與原始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
簽訂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時,其所書寫之現居地址為彰化縣
彰化市之址,又本院依職權查悉被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
因另涉刑事案件由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執行,其通訊地址
亦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
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要生活活動範圍、法律交
易行為均以彰化為其中心,其居住逾13年,足認客觀上有居
住彰化之事實,主觀上有久住彰化之意,尚難單憑被告戶籍
登記於南投縣名間鄉即遽論為其住所,故被告之住所應位處
彰化縣彰化市。
三、據上論結,彰化縣彰化市既為被告住所所在地,又其地域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自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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