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0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