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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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七號
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關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中山路交叉口某汽車教練場路邊,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傷告訴人乙○○之臉部及腿部,致其受有左側鼻部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復於同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海山宮,因兩人又發生爭執,被告竟另萌傷害之犯意,以手捉住告訴人乙○○,而將之甩在地上,致其受有右肘擦傷、右踝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乙○○提出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二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當庭撤回上開之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