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五、第八○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吳映萱 前係夫妻關係,二人因感情不睦離婚後,已非家庭成員,惟仍因子女親權行使之問題,致常生爭執。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甲○○與吳映萱再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吳映萱身體之犯意,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前出手毆打吳映萱,致吳映萱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外傷及踝挫傷等之傷害。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⑴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被害人吳映萱之指訴、⑶證人 陳盈村許燕純張健鄭愉文 之證述、⑷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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