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三二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借據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