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33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33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佳蓉
       李曼寧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分期還款協議書第20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協
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
協議申請書、分期還款協議書、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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