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
原 告 時尚美人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穎
被 告 高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雖以「高彩
燕」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經本院於
民國105年10月6日,以本院105年度北小字第2777號裁定命
原告補正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提出戶籍謄本,原告
迄今未補正。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姓名為「高彩燕」之人之戶
籍資料(查詢條件為出生年份1年至106年),戶籍地址分別
為: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板橋區、臺南市歸仁區、雲林縣
莿桐鄉、雲林縣古坑鄉、花蓮縣吉安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區域均非屬本院管轄。再
本院依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
巷○○號3樓之9寄送調解通知書予被告,由被告所收受,被告
並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程序
筆錄存卷可參,足認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上開新北市汐止區址
,是本件訴訟管轄權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而非本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