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0年度馬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馬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火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火木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之規定,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纜線伍
佰公尺、漁獲拍賣所得之價金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貳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火木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部分,因被告所僱用且與被告共同違法電魚之2名漁工
JUANTO、SUNARTO,均為印尼國籍人民而非大陸地區人民,
因此被告不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第83條第1項之罪,在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漁業法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長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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