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1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申報公職人員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57號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熊南彰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係國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組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配偶所有花蓮縣○○鎮○○段及同縣○○鄉○○段等8筆土地,故意申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8年9月29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12568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其於94年3月27日始與配偶結婚,距申報財產基準日95年12月30日僅1年半餘,除過年過節外,鮮少回到配偶之花蓮○○老家,遑論知悉配偶老家20公里外之○○鄉尚有4筆土地存在;關於花蓮縣○○鎮○○段
4筆土地,因配偶不曾提起所有權歸屬,其一直以為係婆婆所有,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早於80年6月18日即已過戶予配偶等事實,並無法推論原告必定知悉系爭土地存在;又原告向配偶委婉溝通、詢問後,配偶已明確告知財產狀況,並提出權狀資料,原告無預見或認識配偶提供之不動產資料會遺漏,配偶如因故意或過失未提供資料予原告,亦不能逕將配偶之故意或過失認定係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處罰,以故意申報不實為限,過失行為不在其內,無從以其未再次向地政機關確認配偶所提資料,即認定其有間接故意;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802號判決,申報人於申報財產時,僅片面向配偶為詢問,即填具申報書,並未查證確認,經法院認定申報人不具故意,相較於其申報財產時業向配偶溝通、查詢財產並核對權狀無誤,亦應為相同之認定;其深知政風單位有權向地政機關函查申報義務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狀況,豈有故意申報不實或縱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亦容認其發生之情形云云,提起訴願,亦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主張依既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1、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貪瀆不法,俾使公職人員確實申報其財產現況,資為比較財產來源及增減,以透明其財務狀況,使欲圖貪求職務外不法所得之徒無可遁形,是任何人申報義務人均不會故意或容認申報不實之事實發生,坐收自己受到極為不利益之裁罰,除非因而獲有更大利益;次按故意與過失二者其實係截然不同之違章形態,根本之區別點在於故意者具有行為之「欲」(希望結果發生),但過失者無,然此一主觀心態有無之探求必須委諸於證據,故在實務運作之判斷上,實有相當的困難,尤其是在所謂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間,二者行為之「知」均以較弱之形式存在,區別僅在於間接故意者具有較直接故意者為弱之「欲」,且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認識的過失則係確信客觀構成要件不發生,從而結果發生違背其本意,區分時,應視動機、目的、行為時背景、個人條件等綜合判斷。舉例言之,在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因為違規不作為愈有可能獲益者,愈具有強烈的動機,其具有未必故意(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可能性愈高,反之,若依常情不能認定其有獲益者,愈不能認定其有未必故意(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於申報財產時,與配偶結婚僅一年半餘,對夫家之不動產所有情形本來就不清楚,經向配偶娓婉溝通、詢問,配偶已明確告知財產狀況(事後經被告通知後始得知遺漏系爭土地),並提出當時居住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供原告填寫申報表,因原告並無調查配偶財產狀況之權限,且於審核權狀資料後並未發現有何疑義,基於尊重新婚配偶之人格及誠信,始未要求其必須進一步偕同向地政機關查證,則原告於申報財產時,就配偶所提供之資料,未進一步查證,其既無故意不申報之動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就漏報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從以原告未再次確認配偶所提供之資料,即認原告有間接故意(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2號、97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參照)。
3、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96年修正前第11條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及其他不實申報行為,故修正前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隱匿財產之判斷。然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均極其單純,尤其95年該次申報之原告配偶名下財產,除漏報之系爭土地外,僅有在臺北縣房地1筆及汽車1輛,此外並無達到申報標準之存款及投資所得,根本沒有隱匿財產之可能,且原告係因同事請託短期兼任該校事務組長一年,既係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申報財產,漏報之系爭土地又均係原告配偶繼承而來(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相較於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漏報配偶存款或動產,既更不足以使一般人產生該土地來源是否正當之懷疑,即無難言之隱而不欲示人之情,況系爭土地既已依法登記於原告配偶之名下,實亦無隱匿不報之必要及動機,是原告若仍故意漏報係爭土地最後亦必將受到極為嚴厲之裁罰,雖至愚亦知其不可,豈有故意申報不實或抱持縱使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可能?
(二)然依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只要財產申報有遺漏,即一律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不容過失情形存在:
1、原訴願決定理由謂「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云云,且以「原告未委請配偶『或』親向(按:申報財產義務人並無查詢配偶財產狀況之調查權,已如前所述)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配偶之不動產所有情形」做為原告具有申報不實間接故意之唯一理由。
2、惟按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相關法律並未課予申報義務人「必須委請配偶或親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配偶不動產所有情形」此等嚴格義務,原訴願決定書如此解釋顯已逾越法律解釋之正當原則;且間接故意之成立,須以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為要件,是否稍加注意即知財產之存在,核屬有無過失之問題,至是否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應斟酌具體情狀而定(本院98年度簡字第277號、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2號判決參照)。然本件何以原告未委請配偶或親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即可直接構成主觀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既未審酌原告漏報之情狀、財產之價值等綜合研判,亦無其他事證得以佐證,更未於決定書中做任何說理,且僅依前述之唯一理由,即據以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此一處分實無法讓原告信服。
3、況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於理由中均表示「訴願人(原告)僅須核對所有權狀、謄本『或』向地政機關查詢即可得知配偶土地所有情形」。本件原告確已踐行核對權狀資料此一要件(此由原告95年財產申報表已載明申報土地及房屋之「面積」及「權利範圍」及可得知),此亦為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所肯認,然訴願決定書竟又以原告未委請配偶或親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遽認原告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此一涵攝結果著實令人百思而不得其解。
4、觀諸上開行政實務上類此申報一有遺漏,即構成故意申報不實之一貫做法或可達成懲罰錯誤申報行為之目的,惟此一見解顯然混淆了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界線,行政機關若為達成嚴格處罰任何申報錯誤行為之目的,自應建請立法院修改法律,將原來規定之故意責任,擴張及於過失責任,則原告申報錯誤遭受處罰,當無怨言。
(三)訴願決定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指出「該法第11條第1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云云,認原告於申報財產前即曾知悉系爭土地存在,惟原處分書理由中關於「系爭土地早在80年間即已因繼承移轉登記在原告配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需原告配偶之身分證件及印章」、「原告配偶當時業已成年並設籍於其母 徐寶雲 戶內至91年8月20日始行遷出」等事實,並無法推論申報財產當時嫁入夫家僅一年半餘之原告(94年3月27日結婚)必定知悉該土地存在,此業已於訴願書之理由三說明綦詳,於此不擬再贅述。
(四)末按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行政法院實務案例上實不乏有與本件案情類似而獲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者,原告於訴願書中所舉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02號判決即為適例,特別是本件相較於該案例,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然訴願機關僅以該案例與本件「案情各異,且屬個案」八個字為由,拒絕援引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完全未說明差異何在及不予採納之理由,屬於訴願決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原告明知系爭漏報之配偶土地存在而故意不申報,或抱持縱使有申報不實之可能亦容任其發生之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現存證據既無從證明原告係屬故意,其不利益應歸屬主張原告故意申報財產不實之人(即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復依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然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包括間接故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再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有關「間接故意」之規定,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本件原告未確實查明配偶名下財產,縱無隱匿財產之意圖,或該等財產之來源並無不法,仍難解免申報不實之處罰,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即明。
(二)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申報義務人係申報人本身,而非其配偶,該法所課予者,乃係誡命申報人應於申報前確實與其配偶溝通、查詢後再為申報,而非課予申報人之配偶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原告漏報之土地,均早於
80年6月18日即因繼承移轉登記其配偶名下,斯時其配偶業已成年,並設籍在花蓮縣○○鎮○○里○○路○○號其母徐寶雲戶內,迨至91年8月20日始遷出上址等情,既有卷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配偶當無不知情之理,若其於申報前能善盡與配偶詳實溝通及必要之查詢義務,應不致漏報該等土地,堪認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當已明知苟未善盡前揭溝通及查詢之法定義務而逕行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配偶名下土地之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原告所為主張,尚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均已就原告明知應依規定申報,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之原因詳予論述。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違誤,求予撤銷,難認有理由,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5條所稱一定金額,及施行細則,則授權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7條、第19條亦有明文,依此授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6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財產。」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一定金額,依左列規定:一、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或有價證券之上市股票總額為新臺幣五十萬元。」核諸上開施行細則規定,均屬母法授權範圍內之施行事項,合於法律保留原則。
(二)次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違章行為,係以「故意」申報不實為其構成要件。行政罰上所謂之故意,我國行政罰法並未仿效刑法之立法例予以立法定義(參見刑法第13條),因行政罰法施行未久,我國實務及學界對此亦尚未發展出成熟理論,爰參考我國刑法對於故意之定義,並考量我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源自於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10條,並參考德國相關文獻界定故意之定義如下:「對所有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構成要件的意志」(通常簡化表達方式為:行為的知與欲)。依前述兩項故意要件的不同強度,故意可區分成三種類型:意志要件特別強烈形塑的是「意圖」的情形,行為人有意地導致構成要件所規定後果的發生;在「明知」的情形,行為人知悉或明確預見,其行為將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以上2種情形或可類比為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所界定之「直接故意」,但直接故意並不以「意圖」為充要條件);另有「未必故意」的情況,認知與意志的要素都以較弱的形式存在,在認知的面向,行為人僅認知構成要件的實現可能,在意志的面向,行為人僅容認結果的發生,並無所謂之「意圖」。然無論是「意圖」、「明知」或「未必故意」,均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的「故意」。同時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及施政作為之信賴,係向全民負責。且因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瞭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蓋申報人之財產狀況究係如何,其本人最為清楚,自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提出,始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據實申報財產之義務。又所謂據實申報,理應真實顯現申報當時之財產狀況,若未確實查詢、核對即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即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因此解釋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之「故意申報不實」之概念,即包含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易言之,申報義務人如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間接故意規定,仍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理由「……按一般之法律原則於行政法固有其適用,惟刑罰與行政罰性質並不相同,刑法有關規定於行政法非當然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之義務,是該特定範圍之公職人員於申報財產時即負有檢查其財產內容,據實申報義務。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應包含曾知悉有該財產,如稍加檢查,即可確知是否仍享有該財產,而怠於檢查,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情形。其委由他人辦理,亦同,均難謂非故意申報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況刑法所稱故意,包含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申報義務人不盡檢查義務,即可預見申報有不實之可能,而不加檢查隨意申報,亦合於刑法所定間接故意規定,申報義務人自應負故意申報不實之責。」等語,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俱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原告98年10月26日訴願書、原告戶籍謄本○○○鄉○○段76
3、763-4、764、76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配偶之祖母早年收取佃租之記載○○○鎮○○段1626、1626-3、1626-6、16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鎮○○段
375、47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國立○○○○○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服務證明書;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財產申報審議委員會審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逾期及申報不實案件資料第89次會議記錄、教育部政風處申報不實公職人員裁罰陳報單、原告95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調件明細表○○○鎮○○段1626、1626-3、1626-6、1626-7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鄉○○段763、763-4、764、76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97年1月25日書函及其附件、教育部97年1月10日台政字第0970003504號函、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97年3月31日法政決字第0971104468號函、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均為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系爭原告配偶 林澤慶 名下所有花蓮縣○○鎮○○段1626(面積173平方公尺)、1626-3(16平方公尺)、1626-6(45平方公尺)、00000000(13平方公尺)地號土地,及花蓮縣○○鄉○○段763(205.87平方公尺)、763-4(12
7.64平方公尺)、764(148.22平方公尺)、766(1638.57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合計269,979元,均係於80年3月17日繼承取得,並於同年6月17日繼承登記完竣。
(二)原告與其配偶於林澤慶於94年3月27日結婚,而本件原告申報財產基準日為95年12月30日。
(三)原告於95年8月1日至96年7月31日止,以教師兼任國立○○○○○○附設實驗國民小學○○○○○組長,依規定應申報財產。
七、本件兩造對原告於95年間財產申報時,漏未申報其配偶林澤慶名下所有花蓮縣○○鎮○○段、及花蓮縣○○鄉○○段於80年間繼承取得之8筆土地,是否「故意申報不實」?
(一)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第一次申報,我都很謹慎小心申報。我有參加公務人員申報財產的研習,是由台北市政府政風處辦理,研習時間約兩、三個鐘頭,研習時有交待不動產要查清楚再申報。」故本件原告應知悉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法令,即應據實申報配偶所有之之不動產,然竟漏未申報其配偶名下8筆土地,參照上開說明,至少有間接故意之申報不實,應足證明。
(二)再查本件原告以95年12月30日為財產申報日,本應確實查詢該日其配偶土地所有情形,同時有關土地等不動產之查詢僅須積極核對所有權狀、謄本或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或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即可得悉配偶土地所有情形,原告未請其配偶或親向稅務及地政機關查詢其配偶所有之不動產,單憑其配偶之告知即為財產申報,參照前揭法律說明,自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漏報配偶所有土地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故被告主張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形即足證明。
(三)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混淆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同時本件原告已向配偶委婉溝通、詢問財產狀況,並經其明確告知,且原告亦據配偶告知為申報,並無故意,當時法令亦無課予原告必須委請配偶向稅務或地政機關查詢義務,故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云云,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核均不足採。
八、綜上,本件原告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5年申報財產時,就其配偶於80年間繼承取得位於花蓮縣之8筆土地漏未申報,而原告參加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之研習會,知悉如稍加檢查或核對,即可確知其配偶是否有上開不動產,而怠於檢查核對,核屬未盡檢查義務致漏未申報之間接故意;原處分以原告為公職人員,故意申報財產不實,該當於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參照原告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及申報不實之財產種類等各項目,裁罰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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