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鄭志熙
被 上訴人  邱顯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6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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