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詹順棋
代 理 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 律師
相 對 人 蘇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一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
桃簡字第一三九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8529號本票
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
難以回復原狀之虞,況系爭本票債權尚有疑義,今聲請人已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
第1393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
18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終
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
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10181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93號卷宗查核屬
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
,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
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70萬元,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
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
依據。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
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
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
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
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票據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6%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2萬6,00
0元(計算式:70萬x6%x3=12萬6,000),爰依此酌定停
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