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素珍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許榮華
       陳癸方陳淑枝
       陳財源
       陳金鐘
       陳進財
       陳國勝
       陳進興
       施漢棠
       施麗卿
       施明仁
       施文良
      施 張秀盆
       施建圳
       施美玉
       許老案
       陳許蘭
      許經
       郭許蜀
       許順情
       許淑貞
       許錫文
       施麗鳳
       施明德
上列二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榆名
被   告  許耀煌
       陳國興
       施柯錦珍
       施椿蕙
       許欽森
      陳許
       許水交
       許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122號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准將 施麗觀 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 許瓶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60分之1,餘由被告等各依
附表二編號⒈至編號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耀煌、陳國興、施柯錦珍、施椿蕙、許欽森、陳
許、許秋芬及許水交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請求權,係於繼承事實
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得可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為民法第
242條所規定得代位行使,合先敘明。
㈡訴外人施麗觀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又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許瓶位於
○○鎮○○段3472、3473、3475、3476地號等四筆土地(下
稱系爭遺產)後,訴外人施麗觀之應繼分權利為1/60。按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此為民法第1164條明定。茲因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繼承
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全部被告公同共有,
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且訴外人施麗觀今已不知去向,至原
告無法就系爭遺產訴外人施麗觀所繼承應繼分拍賣受償。原
告為滿足其債權,經聲請對訴外人施麗觀繼承之系爭遺產為
強制執行,惟因公同共有尚未分割,無具體明確之應有部分
,致無法實行強制執行,以保全、滿足原告之債權,經鈞院
民事執行處命令命令,爰依民法242條、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1151條及1164條之規定,代
位訴外人施麗觀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
1項所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三、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許耀煌、陳國興、施柯錦珍、施椿蕙、許欽森、陳許
、許秋芬、許水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許榮華、陳癸方即陳淑枝、陳財源、陳金鐘、陳進財、
陳國勝、陳進興、施漢棠、施麗卿、施明仁、施文良、施張
秀盆、施建圳、施美玉、許老案、陳許蘭、許經、郭許蜀
、許順情、許淑貞、許錫文、施麗鳳、施明德部分: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施麗觀之債權人,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
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許瓶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因訴外人施麗觀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提出本院99年9月15日彰院賢99 司執仲 字第3
0333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0月26日彰院恭101
司執辛 字第43522號函、101年11月8日彰院恭101司執辛字
第4352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辦理土地繼承登記申請書及
被繼承人許瓶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鹿港地政
事務所101年12月4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被
繼承人許瓶所遺系爭四筆土地之申辦繼承登記全部申請資料
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許榮華、陳癸方即陳淑枝、陳財源
、陳金鐘、陳進財、陳國勝、陳進興、施漢棠、施麗卿、施
明仁、施文良、施張秀盆、施建圳、施美玉、許老案、陳許
蘭、許經、郭許蜀、許順情、許淑貞、許錫文、施麗鳳、
施明德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調
查,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
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訴外人施麗觀怠於清償債務,經原告聲請本院對之
實施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
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
施麗觀訴請終止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間就渠等被繼承人許
瓶所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又本院斟酌上
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訴外人施麗觀與被告等各以如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瓶所遺之遺產
┌─┬────────────────────────────┐
│⒈│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48平方公尺│
││之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
│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60平方公尺之│
││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
│⒊│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280平方公尺│
││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⒋│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89平方公尺│
││之土地權利範圍:1475分之725│
└─┴────────────────────────────┘
附表二:被繼承人許瓶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⒈│陳癸方即陳淑枝│140分之1│
├─┼──────────┼─────────┤
│⒉│陳財源│140分之1│
├─┼──────────┼─────────┤
│⒊│陳金鐘│140分之1│
├─┼──────────┼─────────┤
│⒋│陳進財│140分之1│
├─┼──────────┼─────────┤
│⒌│陳國興│140分之1│
├─┼──────────┼─────────┤
│⒍│陳國勝│140分之1│
├─┼──────────┼─────────┤
│⒎│陳進興│140分之1│
├─┼──────────┼─────────┤
│⒏│施漢棠│20分之1│
├─┼──────────┼─────────┤
│⒐│施麗卿│80分之1│
├─┼──────────┼─────────┤
│⒑│施明仁│80分之1│
├─┼──────────┼─────────┤
│⒒│施麗鳳│80分之1│
├─┼──────────┼─────────┤
│⒓│施明德│80分之1│
├─┼──────────┼─────────┤
│⒔│施柯錦珍│60分之1│
├─┼──────────┼─────────┤
│⒕│施文良│60分之1│
├─┼──────────┼─────────┤
│⒖│施張秀盆│80分之1│
├─┼──────────┼─────────┤
│⒗│施建圳│80分之1│
├─┼──────────┼─────────┤
│⒘│施椿蕙│80分之1│
├─┼──────────┼─────────┤
│⒙│施美玉│80分之1│
├─┼──────────┼─────────┤
│⒚│許老案│8分之1│
├─┼──────────┼─────────┤
│⒛│陳許蘭│8分之1│
├─┼──────────┼─────────┤
││許欽森│28分之1│
├─┼──────────┼─────────┤
││許經│28分之1│
├─┼──────────┼─────────┤
││陳許│28分之1│
├─┼──────────┼─────────┤
││許秋芬│28分之1│
├─┼──────────┼─────────┤
││許耀煌│28分之1│
├─┼──────────┼─────────┤
││許水交│28分之1│
├─┼──────────┼─────────┤
││許榮華│28分之1│
├─┼──────────┼─────────┤
││郭許蜀│16分之1│
├─┼──────────┼─────────┤
││許順情│16分之1│
├─┼──────────┼─────────┤
││許淑貞│16分之1│
├─┼──────────┼─────────┤
││許錫文│16分之1│
├─┼──────────┼─────────┤
││施麗觀(被代位人)│60分之1│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