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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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13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天錦 等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
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
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
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
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
,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
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
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蔡天錦與被告 蔡天浩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2樓(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㈡被告蔡天浩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天錦所有。備位
聲明為:㈠被告蔡天錦與被告蔡天浩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蔡天浩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天錦所有。其先位主張
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備位主張即
使被告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債權行為,請求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則原告先位之訴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無效及塗銷登記,應以所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再原告備位請求主張詐害行為撤銷及塗銷
登記,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
,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
為準,又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皆為互相競合關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訴
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原告起訴雖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6,030元為訴訟標的
價額,而繳交裁判費2,32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
定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不動產交易
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
;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
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