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8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沈凱榮
       劉育儒
被   告  林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叁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元計付
逾期費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壹佰壹拾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
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七百零四元及其中新台幣九萬
三千六百六十六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四百五十元計付逾
期費用。嗣於本院審理中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就總
金額部分減縮為十萬三千二百零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餘額代償信用卡應簽訂使
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渣
打銀行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月給付四
百五十元之逾期費用。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
簽帳,尚有十萬三千二百零四元,及其中九萬三千六百六十
六元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四百五十元計付逾期費用。迭經渣
打銀行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予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注意事項、信用卡逾期帳款催收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
項及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計一千三百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一千一百十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惟因原告請求
之總金額由十萬四千七百零四元減縮為十萬三千二百零四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參照)。其中一千二百九十一元由被告負擔,餘
則由原告負擔。(計算式:1310×103204/104704=1291,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訴訟費
用一千二百九十一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英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