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蕭揚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2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43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450元,其餘新台
幣5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6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市○○路與仁愛路口處時,因
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欣
萍所有而由訴外人 劉桂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事故發生後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
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保險,且已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
下同)31,755元(含材料費用15,915元、工資7,200元、烤
漆費用8,6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保單資料查詢、估
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
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交
通事故係訴外人劉桂成駕駛系爭車輛沿彰化縣彰化市○○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仁愛路與南瑤路交叉路口(仁愛
路口為閃光黃燈號誌)時,適遇被告駕駛0981-UD號自用小
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上開交叉
路口時,雙方碰撞而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
年1月2日彰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考,「依規定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速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
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由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仁愛路口設置閃光號誌,且事故當時
東西向亮閃光黃燈、南北向亮閃光紅燈,復由駕駛當事人陳
述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二線道之南瑤路由北往
南行駛,訴外人劉桂成駕駛系爭車輛沿四線道之仁愛路由西
往東行駛,兩車於仁愛路與南瑤路交叉路口發生碰撞,推析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支線道進入事故路口前未先確認可安全
通過,即進入路口,致與幹線道行駛由訴外人劉桂成駕駛之
系爭車輛碰撞,而由兩車車損、事故後位置及訴外人劉桂成
之陳述,推析事故前訴外人劉桂成之車速度不慢,且碰撞瞬
間其車仍有極大之向前衝力,是以推論,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主因,而訴外人劉
桂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至被告雖有酒後駕車情形,惟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83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具見本件事故肇事主
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職是,
被告駕駛車輛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
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張欣
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5,915元,而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為98年6月29日,有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
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至
被毀損之日101年1月26日,共計2年8月(不滿1月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5,915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778元【計算式:15,915元×(1-0
.369)×(1-0.369)×(1-0.369×8/12)=4,7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7,200元、烤漆費用8,640元部
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
20,618元【計算式:4,778元+7,200元+8,640元=20,618
元】。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肇事主因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肇事次因係訴外人劉桂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已如前述,則被告與訴外人劉桂成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劉桂成就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
過失,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訴外人劉桂成負擔10分之3為
允當,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負擔訴外人劉桂成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14,433元【計算式:20,618元×0.7
=14,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魏嘉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