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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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877號),本院受理後先就部分被訴事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續就其餘被訴事實改行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嗣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猶就尚未判決終結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遂諳不得施用或持有前開毒品,竟仍分次基於幫助甲○○施用前開毒品之犯意,乃自民國96年8月間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某日止(概不包括甲○○自96年12月28日進入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直迄97年2月15日離去該所之期間、甲○○自97年6月11日他案為警採尿前96小時直迄同日離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期間),無償接受甲○○委託代向 呂文豪 (現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購買前開毒品,再攜前開毒品往赴乙○○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住處,方將前開毒品交付留處該址等待之甲○○,旋即甲○○咸於當日返回自身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施用完畢,悉見乙○○假此方式便利助益甲○○施用前開毒品共9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10餘次」被訴幫助施用前開毒品犯行次數,其中1次犯行業經本院原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至觀超逾本院先後認定構成犯罪次數部分,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見後述),俟後乙○○終對檢察官供出前開毒品來源得自呂文豪,因而查獲別情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列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證各節契合一致,俱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據,灼瞭被告之自白委與事實吻符,本案事證臻達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研析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著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欠缺該次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傾認立法本意擬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起施行,容有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可稽,況衡前揭規定所定減刑要件擴大刑度有利於其之空間,更無亟待配套措施相援之必要,顯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次修正部分致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修正後前揭規定第1項增設得予免刑之減刑效用,新舊法所允法定加減結果範圍隨之變動,要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又念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就如本判決事實欄加以敘植乃向案外人呂文豪購買取得之毒品來源陳述綦詳,俾使檢察官得以簽分偵辦進者循線查獲案外人呂文豪販賣毒品等情,揆之刑法第2條第1項揭櫫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修正前後刑罰法律,適用新法減刑效果對其勢較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後該項規定始妥。
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藉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該等舉止洵為幫助施用犯行,闡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考之被告基於幫助證人甲○○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順從證人甲○○委託,代向案外人呂文豪購買前開毒品資供證人甲○○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細剖被告諸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前率行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嗣旋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贅論罪。探究被告諸次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盱 被告秉負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故意,而為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忖被告誠於檢察官偵訊中供出毒品來源衍致檢察官查獲案外人呂文豪販賣毒品罪嫌予以簽分偵辦之經過,凡此盡歷本院揚示論斷見前,佐有偵訊筆錄、檢察官簽呈內容足以參照,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綜以幫助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項減輕刑度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亟務循序遞減刑度。爰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認罪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斟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猶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幫助犯徒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施力,性質泛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該當責任共同原則,故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庸同為沒收之宣告,闡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稽。承上有關證人甲○○曾稱為渠所有扣案玻璃吸食器乃供諸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語縱令屬實,惟該扣案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揆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無從適用共犯連帶沒收法理,本案遂乏諭知沒收之餘地。
五、另閱超逾本院迭以98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判決認定構成犯罪次數部分,則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執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8月20日98年度聲撤字第41號撤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憑信,該部犯行便非本院所得審理範圍,仍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98年5月20日修正後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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