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富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富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富斌前因交通違規事件,經易處逕註銷駕駛執照,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99年6月7日上午7時許,駕駛其子 胡紹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工人至彰化縣○○鎮○○路○○號附近之工地。俟工人等下車後,於稍後之於同日7時51分許,胡富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欲自上揭工地大門口附近(即上距揭工地大門9.4公尺處)起駛而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竟未加以注意,即貿然起駛,適 謝忠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距上揭工地大門9.4公尺之神農路東向車道(即建物門牌號神農路17號附近)處,二車遂生擦撞(即謝忠進所騎乘機車之右手把與胡富斌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左後照鏡擦撞),謝忠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胡富斌於上開時地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謝忠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胡富斌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忠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謝忠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前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忠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8張、及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資為證。(二)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被告於警詢明白供承:「我在工地前要起步時就看到對方還在我車後方很遠的地方,所以我起步往前行駛,行駛中被對方擦撞到我左照後鏡」(見彰化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99001700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後於偵查中亦陳稱:「我看左側照後鏡看到有來車,但距離不是很近,所以我覺得可以行駛」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9128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此參之被害人謝忠進於警詢中所陳:「對方車突然切出來往東行駛,對方車左照後鏡擦撞我機車右手把處」等語(見同上警詢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及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照後鏡受損;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手把受損等情以觀,本件車禍應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肇事地先停靠路邊再起駛時,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同向左後方沿神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於注意,為上開駕駛行為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三)本件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一、胡富斌駕駛自小客車由路邊駛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謝忠進駕駛重機車為車道上行進中車輛,措手不及,無肇因素。」,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日彰鑑字第099560254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7日覆議字第1006200840號函1件在卷足憑,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四)再者,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通違規事件,經易處逕註銷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佐(見同上警局之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其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現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車上路而肇車,及本件車禍其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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