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王惠茹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市○○段○○○號、31地號土地,及同段
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之所有權,於民國99年08月24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移轉所
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王明智應將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99年東地字
第06584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而被告王惠茹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至93年03月09日起未按期繳款
、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尚結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
20,000元(內含本金19,200元)及相關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權),嗣①大眾銀行於93年07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②普羅米斯公司
於94年02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併通知被告王惠茹在案
。原告前對被告王惠茹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010
號支付命令,內載被告王惠茹應向原告給付20,000元,及其
中19,200元自民國93年0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相關利息,
確定在案。
二、而被告王惠茹已陷於無力清償系爭債務之時,卻於99年08月
24日將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31地號土地
,及同段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東市○○○街○○巷○○號)
,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之所有權(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99年08月24日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月11日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智(收件字號為:臺東縣
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東地字第065840號)。而被告間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無償害及債權、第244條第4項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起訴,
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下
同)第160頁至第161頁:筆錄}。
參、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後所不爭執(第
611頁至第164頁),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
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對被告王惠茹有系爭債權之經過:
㈠被告王惠茹於92年間向訴外人大眾銀行借款,至93年03月09
日起因未按期繳款、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尚結欠大眾銀
行20,000元(內含本金19,200元)及相關之利息(即系爭債
權),①大眾銀行於93年07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
司;②普羅米斯公司於94年02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併
通知被告王惠茹。
㈡原告對被告王惠茹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4010號支
付命令,內載:「一、債務人(係指被告王惠茹)應向債權
人(係指原告)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
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嗣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第51頁、第148頁:確定證
明書影本、該支付命令查詢資料)。
二、被告王惠茹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明智之經過:
㈠坐落臺東縣○○市○○段○○○號、31地號土地,及同段5建
號建物(門牌臺東市○○○街○○巷○○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均為5分之1(即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惠茹所有。
㈡被告王惠茹於99年08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月
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智(收件字號為
: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9年東地字第065840號)(第52頁
至第125頁:移轉所有權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
三、被告王惠茹約自93年間即開始遲延系爭借款。
而依卷附第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於106年02月
03日所出具被告王惠茹之授信資料,顯示被告王惠茹,於99
年①08月底、②09月底、③10月份(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時)
對金融金構之「授信餘額」合計各為①103,000元、②102,0
00元、③102,000元(均已逾期)(該資料明細)。
四、被告王惠茹
㈠於99年07月22日自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退保後,於10
5年105年09月19日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加保(第28頁:被告王
惠茹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
㈡104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第30頁稅務電子閘門調
件明細表)。
五、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對
被告王惠茹之追償經過:
㈠台新銀行曾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57號本票
裁定(即被告王惠茹應給付台新銀行票款431,566元,及自
93年01月10日起相關之利息)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
被告王惠茹等人聲請本院94年度執字第740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嗣經拍賣無實益,於99年07月02日核發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第128頁:該債權憑證影本)在案。
㈡台新銀行以:被告王惠茹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即坐落臺東縣○○市○○段○○
○號、31地號土地,及同段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5
分之1),於99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王明智,
認為有害該銀行之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對被告王惠茹等人提起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17號請
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併聲明:撤銷被告間之上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請求被告王明智塗銷上開移轉登記。被告王惠茹
則以:「當初沒有想這麼多,是因為被告王明智要辦信用貸
款才把財產過戶到他名下等語」抗辯。經本院於100年02月2
5日判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確定在案
(第126頁至第134頁: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影本)。
六、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第245條「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㈡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第4項本文「債權人依第
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係指被
告王明智)..回復原狀。」。
七、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新銀行曾以:被告王惠茹應給付該銀行票款431,566元,
及自93年01月10日起相關之利息,而對被告王惠茹取得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557號本票裁定後,以前揭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王惠茹等人聲請本院
94年度執字第740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嗣經拍賣無實
益,於99年07月02日核發債權憑證(第128頁:該債權憑證
影本)在案。故以被告王惠茹在當時之資力,應已不足清償
對台新銀行之前揭債務。另被告王惠茹於99年07月22日自財
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退保後,至105年105年09月19日始
在臺東基督教醫院加保(第28頁:被告王惠茹之勞保局被保
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及參諸被告王惠茹於:於99年①08月
底、②09月底、③10月份(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對金融金
構之「授信餘額」合計先後為①08月底、②09月底、③10月
份(即移轉所有權登記時),且均已逾期(第155頁:該資
料明細)。均顯示被告王惠茹在99年間與被告王明智成立系
爭不動產債權、物權行為時,已陷於資力不足之狀態。據上
,被告王惠茹於99年08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99年10
月11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王明智行為,顯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應為昭然。故原告自得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後,續依同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聲請命授益人之
被告王明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應為昭然。
二、至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債害債權之法
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許惠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08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