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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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9號抗告人 方建智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112年度司促字第9181號),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在印尼峇里島,出發時並未看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返台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許才見到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然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仍駁回所請,經抗告人提出異議等語。
二、原審調查後,認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12年6月8日由抗告人住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僅表明對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未表明抗告理由。
四、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而未表明抗告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該抗告並非不合法,且非法院應定期命補正事項,僅抗告法院審判長得斟酌情形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抗告理由書,以利參考而已。抗告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抗告法院仍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112年9月7日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僅表明對原裁定不服,而未表明抗告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依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全意旨而為論斷。
五、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載有明文。復按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在區分所有之大廈內住戶所設管理委員會所僱用之管理員,其為該大廈內住戶收受文件時之身分,性質上屬於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於該管理員收受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聲字第459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以書狀聲明異議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期,為計算異議有無逾期之基準。
六、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112年6月1日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址,並由該址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29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無訛,堪予認定。而依抗告人之入出境資料觀之,可見抗告人係000年0月00日出境,於同年月20日入境,(參本院卷附第29頁抗告人入出境查詢結果),是抗告人僅係短暫出境,並非長期滯留國外未歸,仍有歸返之意思,且抗告人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中,亦係列其戶籍址為其住所(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係以戶籍址為久居之意思而為其住所。準此,系爭支付命令已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付與其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員收受,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管理員何時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予抗告人,對已發生之合法送達效力均不生影響。從而,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112年6月8日起算,至112年6月28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參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43頁本院收狀戳章),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嗣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楊儭華
法官鄭峻明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