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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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 石孟珂 被上訴人 劉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堂叔姪,2人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9時36分許,在被上訴人住家大樓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被上訴人勸阻上訴人酒後駕車乙事發生爭執。兩造互相拉扯返回被上訴人上開住處大門前,由上訴人先使力將被上訴人摔倒在地,致被上訴人因撞及盆栽、地面(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已侵害被上訴人健康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本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上訴狀及其於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所述,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稱其可能有腦震盪,卻未提出診斷證明;被上訴人對我鎖喉限制我身體自由,我才對他過肩摔,被上訴人因此被判拘役50日,比我被判決拘役30日還多,被上訴人所為傷害情節比我重大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叔)、上訴人(侄)為堂叔姪關係,2人於110年2月23日19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上訴人住家附近),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於飲酒後仍要尋車取車,恐其酒駕而上前攔阻,致起爭執,2人因而互相拉扯,返回被上訴人住處大門前,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警詢筆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6號(下稱一審刑案)審判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外放警卷、一審刑案卷影卷),該診斷證明書並明確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四肢及下體多處擦挫傷」等內容。上訴人因系爭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一審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下稱二審刑案,與一審刑案合稱系爭刑案)駁回上訴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參(鳳簡卷第13至17頁、簡上卷第125至135頁),復經法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證(電子卷證光碟置於鳳簡卷、簡上卷證物袋內)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既故意傷害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稱其可能有腦震盪,卻未提出診斷證明云云,不足可採㈡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身體受傷自伴隨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5至6萬元,須扶養父母親、爺爺;上訴人大學畢業、務農等情,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外放警卷)及被上訴人陳述在卷(鳳簡卷第72頁)。另被上訴人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00元、9,9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上訴人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195,282元、201,512元,名下財產有田賦5筆、汽車1部、投資10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鳳簡卷末頁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本件傷害事件之起因與過程及系爭刑案判決量處之刑度分別為上訴人遭判拘役30日、被上訴人遭判拘役50日,此有一審刑案判決書為證(鳳簡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耀霆
法官楊境碩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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