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方建智

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吳子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就民國(下同)112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91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4日所為駁回其異議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0日在印尼峇里島,出發時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18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返台後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許才見到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未逾支付命令之不變期間,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送達證書上並蓋有聲請人所住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圓戳章印文,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35、41頁)。依前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已由聲請人住處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至聲請人何時閱覽系爭支付命令,要與送達效力不生影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9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異議狀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43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即無不合。聲請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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