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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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宏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3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宏銘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0時16分許,行經 邱國樑邱倩雯 所居
住、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即逕自侵入該處一樓神壇,徒手竊得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5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邱國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8月21日12時9分許,行經邱國樑、邱倩雯所居住之
上址住處,逕自侵入該處一樓神壇,徒手竊得米酒1瓶(價值5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經邱國樑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又於112年8月23日10時2分許,行經邱國樑、邱倩雯所居住之
上址住處,逕自侵入該處一樓神壇,徒手竊取高粱酒1瓶(價值580元),適邱倩雯於此時返回該處,鄭宏銘為免遭邱倩雯發現,隨即將前開高粱酒置放原位而未遂,並騎乘腳踏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邱國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又於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許,行經邱國樑、邱倩雯所居住
之上址住處,逕自侵入該處一樓神壇,徒手竊得米酒1瓶(價值27元)並藏放於其上衣內,得手後步出該處,欲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之際,適邱倩雯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米酒1瓶,始查悉上情(已發還邱倩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國樑、 秋倩雯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上址住處外觀之google街景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經查,被告如前開一、㈠至㈣所示侵入地點為告訴人邱國樑、邱倩雯之住家,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上址住處外觀之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47頁),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如前開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一、㈢所示犯行,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一、㈣所示之米酒1瓶已返還於告訴人邱倩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4罪之時間間隔相近、違犯手段及犯罪情節等整體犯罪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均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如前開一、㈠竊得之高粱酒1瓶;如一、㈡竊得之米酒1瓶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如前開一、㈣所竊得之米酒1瓶,已發還予告訴人邱倩
雯,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載。鄭宏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載。鄭宏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鄭宏銘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載。鄭宏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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