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張仕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33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拾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如附表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姐仔 」)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先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弟仔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在位於臺中市○○路及大墩路口之「全國電子專賣店」購入海洛因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3樓居處內,摻入葡萄糖混合稀釋海洛因以賺取差價,並以其所有之XG988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53—770716號)1支作為對外聯絡工具,由欲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人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雙方再約定購買金額及交貨地點,以此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㈠自民國94年12月底某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由 廖正同 (起
訴書誤載為 張煥演 )以行動電話門號0911—641215號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南投縣立體育館附近或附近之牛排館處購買海洛因,甲○○則至交貨地點,以此方式,每次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予廖正同,連續販賣共計20次,合計得款20,000元。
㈡於95年2月17日上午1時23分及另不詳時間,由 吳修源 以電
話門號049—0000000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3樓樓下之素食麵攤處購買海洛因,甲○○以此方式,每次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吳修源,連續販賣共計5次,合計得款5,000元。
㈢於95年3月1日下午2時32分、95年3月1日下午3時43分
及另不詳時間,由 楊嘉雄 以行動電話門號0910—636654、0938—298664號或公共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某處購買海洛因,甲○○以此方式,每次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楊嘉雄,連續販賣共計3次,合計得款3,000元。
㈣於95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由 葉俊男 以公共
電話撥打甲○○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經與甲○○議定購買金額,並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街附近處之牛排館處購買海洛因,甲○○以此方式,每次販賣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予葉俊男,連續販賣共計2次,合計得款2,000元。嗣警方接獲民眾檢舉甲○○以行動電話門號0953—770716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販賣海洛因毒品,經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方自監聽譯文內發現甲○○涉嫌販賣海洛因罪嫌重大,經警方於95年3月1日下午4時45分,在南投縣南投市○○街○○號前當場查獲甲○○與葉俊男正在買賣交易海洛因,並經甲○○同意至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3樓居處搜索,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上揭行動電話1支、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第1級毒品海洛因57包(合計淨重7.9公克,空包裝重13.93公克)及其所有販賣海洛因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末1包(淨重32.27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另扣得其自己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10個、其所有平日使用,非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國際廠牌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行動電話門號0970—155809號SIM卡1張、非供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空夾鏈袋1包、平日使用記事簿1本,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廖正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76號偵查卷宗第35頁),被告甲○○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廖正同、楊嘉雄、吳修源、葉俊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50018508號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監聽行動電話門號0953—770716號之監聽譯文部分(參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63頁),係彰化縣警察局之司法警察人員,以被告涉嫌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3日核發94年彰檢榮溫聲監續字第622號、95年彰檢榮溫聲監續字第33號通訊監察書辦理,此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稽,是上揭監聽譯文,係司法警察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電話錄製之錄音帶聽譯所得,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廖正同、楊嘉雄、吳修源、葉俊男之犯行,核與證人廖正同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證人楊嘉雄、吳修源、葉俊男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同上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同上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第35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0頁至第61頁),並有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資料、東信電訊調閱基本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基本資料各1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參見本院卷宗)及監聽譯文1份(參見同上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第63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爰審酌上揭證人均與被告並無仇恨嫌隙,在客觀上並無虛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觀諸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聯絡交易之方式等相關細節均相當明確,其等證詞並無瑕疵,應可採信。又上揭證人均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其等為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5月29日投院 霞刑毅 95訴328字第09972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5月30日投院 霞刑清 95訴
336字第10102號函檢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3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5日投檢良義95毒偵字第766字第8844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6月
9日投院霞刑毅95訴393字第1073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足見上揭證人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益徵上揭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屬真實可採。另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57包(合計淨重7.9公克,空包裝重13.93公克)及其所有販賣海洛因時,用以稀釋海洛因之葡萄糖粉末1包(淨重32.27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扣案可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7日調科壹字第140013071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至扣案XG988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953—770716號)1支、現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上揭證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另海洛因毒品害人匪淺,政府明令禁止非法施用販賣,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理;而被告係利用向「阿弟仔」購得毒品海洛因時,其再將購得之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末稀釋增加重量轉售與上揭證人牟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8月18日審判筆錄第23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理常情相符,是被告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如【附表四】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五、又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連續犯之例加重之,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加重之。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5年1月間某日起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與葉俊男、張煥演、楊嘉雄、吳修源多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人另以95年偵字第4330號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觀之併案意旨書所載該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連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相同,故併予審酌,均附此敘明。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1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且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4人,所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非鉅大,與一般大盤或中盤毒販,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重大應有差異,依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形,認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屬過重,是其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販賣海洛因予上揭證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念及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數量及販賣對象之人數,所生損害,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依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7年。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需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7包(合計淨重7.9公克),均屬
查獲之第1級毒品,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包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57個(合計空包裝重13
.93公克),為被告所有且販賣毒品時,防其裸漏、潮濕,便於交付所用之物;至扣案無毒品反應之葡萄糖粉粉末1包(淨重32.27公克,空包裝重1.09公克),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財物,共計30,000元,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揭販賣所得財物,除扣案之現金1,000元外,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扣案之XG988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聯絡販賣毒
品事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販賣毒品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3—770716號SIM卡1張,因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而係以用戶 蘇文雄 名義登記,且由用戶保管等情,此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4日法大字第095007930號函檢附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宗)。
是上揭門號之SIM卡1張,尚不能認定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查獲本案時,扣得之殘渣袋10個、空夾鏈袋1包,經
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為,①殘渣袋10個,有微量海洛因陽性反應;②空夾鏈袋1包則呈海洛因陰性反應等情,此有該院95年6月15日高醫附科字第0950001859號函檢附之95年6月13日報告編號9506—116至
126號檢驗報告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然上揭殘渣袋係被告自己施用毒品所留下之物,而空夾鏈袋則係自己販賣椰子水所用之物,均非用於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是上揭扣案殘渣袋10個、空夾鏈袋1包既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上揭殘渣袋部分,自應於被告另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㈥另扣案之國際廠牌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行動電話
門號0970—155809號SIM卡1張、記事簿1本,均為被告日常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與常情相符,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揭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具有關連性,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於本案宣告沒收。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弟仔」購入,然因無法提供「阿弟仔」情資致無法追查,是被告並無供出本案毒品來源「阿弟仔」何人,當無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販賣毒品者之情形可言,自無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拾柒包(合計淨重柒點玖公克)。
【附表二】:
扣案包裝前揭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伍拾柒個(合計空包裝重壹拾叁點玖叁公克)。
扣案之葡萄糖粉粉末壹包(淨重叁拾貳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零玖公克)。
扣案之XG988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附表三】:販賣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叁萬元。
販賣海洛因予廖正同部分,共計貳拾次,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販賣海洛因予吳修源部分,共計伍次,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
販賣海洛因予楊嘉雄部分,共計叁次,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
販賣海洛因予葉俊男部分,共計貳次,每次新臺幣壹仟元,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附表四】: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連續│【修正前刑法第│││││││犯刪│56條】│││││││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褫奪│【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6條】││││││公權│36條】│││││││資格│褫奪公權者,褫│褫奪公權者,褫│修正前刑法第36│按從刑附│按從刑附│││範圍│奪左列資格:│奪下列資格:│條規定,褫奪公│屬於主刑│屬於主刑│││變更│為公務員之資│為公務員之資│權者,褫奪之資│,除法律│,除法律││││格。│格。│格為公務員、公│有特別規│有特別規││││為公職候選人│為公職候選人│職候選人及行使│定者外,│定者外,││││之資格。│之資格。│選舉、罷免、創│依主刑所│依主刑所││││行使選舉、罷││制、複決四權之│適用之法│適用之法││││免、創制、複││資格。修正後則│律,則褫│律,則褫││││決四權之資格││將第3款之限制│奪公權部│奪公權部││││。││刪除,限縮公民│分,應依│分,應依││││││權遭褫奪之程度│主刑所示│主刑所示││││││,與基本權之保│用之法律│用之法律││││││護難謂無涉,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褫奪│【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7條第││││││公權│37條第2項】│2項】││││││要件││││││││變更│宣告6月以上有│宣告1年以上有│修正前刑法第37│按從刑附│按從刑附││││期徒刑,依犯罪│期徒刑,依犯罪│條第2項規定,│屬於主刑│屬於主刑││││性質認為有褫奪│之性質認為有褫│宣告6月以上有│,除法律│,除法律││││公權之必要者,│奪公權之必要者│期徒刑,依犯罪│有特別規│有特別規││││宣告褫奪公權1│,宣告1年以上│之性質認為有褫│定者外,│定者外,││││年以上10年以下│10年以下褫奪公│奪公權之必要者│依主刑所│依主刑所││││。│權。│,宣告褫奪公權│適用之法│適用之法││││││1年以上10年以│律,則褫│律,則褫││││││下,修正理由認│奪公權部│奪公權部││││││為,宣告6月以│分,應依│分,應依││││││上未滿1年有期│主刑所示│主刑所示││││││徒刑者,犯罪情│用之法律│用之法律││││││狀多屬輕微,並│。│。││││││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宜將其宣告││││││││刑下限由6月酌││││││││改為1年,修正││││││││後已提高從刑褫││││││││奪公權之門檻,││││││││然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褫奪公││││││││權部分,應依主││││││││刑所示用之法律││││││││。││││├──┼───────┼───────┼───────┼────┼────┼──────┤│死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4條】││││││之加│64條】│││││││減例││││││││變更│死刑不得加重。│死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4條第2│刑法第2│舊法││││死刑減輕者,無│死刑減輕者,為│項修正後,死刑│條第1項│││││期徒刑,或為15│無期徒刑。│減輕者,為無期│前段│││││以下12年以上有││徒刑,使法官量││││││期刑。││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無期│【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5條】││││││徒刑│65條】│││││││之加││││││││減例│無期徒刑不得重│無期徒刑不得加│刑法第65條第2│刑法第2│舊法│││變更│。│重。│修正後,無期徒│條第1項│││││無期徒刑減輕,│無期徒刑減輕者│刑減輕者,為20│前段│││││為7年以上有期│,為20年以下15│年以下15年以上││││││徒。│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為重││││││││或刑期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67條】││││││刑之│68條】│││││││加減││││││││例變│罰金加減者,僅│罰金加減者其最│罰金刑之加重,│刑法第2│舊法│││更│加減其最高度。│高度及最低度同│依修正前刑法第│條第1項││││││加減之。│68條規定,僅加│前段│││││││重其最高度;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是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本刑除罰金刑外,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之),││││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⒉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⒊死刑、無期徒刑、罰金刑之加減例均有變更,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即適用舊法,則褫奪││││公權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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