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乙○○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三四七號),及就被告甲○○部分追加起訴普通毀損案件(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毀棄他人之自小客車壹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物沒收之。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後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另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後上開二刑經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與乙○○(前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二人係朋友關係,丙○○(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為本件行為時仍在緩刑中)則係甲○○之妻子, 詎渠 三人均不知警惕,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竟於九十三年年初某時,在嘉義市○○街、和平路口處,明知其受陳琨閎(已歿)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藏放,以便日後由陳琨閎再行取回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其中另二個為玩具彈匣,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一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九顆(其中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子彈十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將上開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另二個為玩具彈匣)及子彈十九顆(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十五顆),先行藏放在其嘉義市○○街○○○巷三十三之三十一號六樓之一住處大樓中庭盆栽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共十九顆(後又將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移置至其嘉義縣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七號家中)。
(二)乙○○與甲○○因曾同時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接受感訓處分而結識,二人出所後一度失去聯繫,迄於九十四年年初某日,乙○○又連絡上甲○○二人始又開始來往,此時甲○○因長期施用毒品家中經濟無法周轉,生計陷於困難,乃思以持槍強盜之方式,對從事毒品買賣,且頗具財力之 李天德 下手。甲○○遂佯向乙○○稱因懷疑其妻子丙○○在電動玩具店上班有與一名在台塑公司工作之男子發生外遇關係,打算去找丙○○及該名男子算帳,然因該名男子有一些有槍的朋友,故需要乙○○提供槍枝及子彈出借以供其防身之用。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適因丙○○已離家外出數日,甲○○即於該日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內搭載其一名不知情之小孩一同前往乙○○位在嘉義市○○街○○○巷三十三之三十一號六樓之一住處,乙○○復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僅因朋友之情誼,另基於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隨即由乙○○下樓同時持交出借甲○○前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甲○○並向乙○○保證僅供防身不會出事連累到他。
(三)甲○○因長期施用毒品家中經濟無法周轉,生計陷於困難,乃思以持槍強盜之方式,對從事毒品買賣,頗具財力之李天德下手,且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詎竟僅為實現強盜李天德財物及毒品之目的,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上開時間,自乙○○處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後甲○○因家中另有一名小孩無人看顧,迅即駕車返回雲林縣○○鄉○○路○○○號租住處,迨甲○○一回到上址租屋處發現丙○○已返家。甲○○思及其家庭近來經濟狀況不佳,乃向其妻丙○○表示其業已向乙○○借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並擬妥計畫要將前開借來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用以強盜謀財,甲○○即向丙○○提議因前曾與李天德間有毒品及財物上之糾紛,復知悉李天德具有一定之財力,經甲○○與丙○○二人經商議後,渠二人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決定共同持槍(亦屬兇器)強盜從事毒品買賣、頗具財力之李天德。此時丙○○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在知悉甲○○自乙○○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後,乃與甲○○二人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六顆。甲○○與丙○○二人復續討論欲使用汽油嚇唬李天德,以順利強盜財物,故渠二人即先駕車返抵雲林縣○○鄉○○村○○路○○○巷○○○號甲○○老家後(因需安置二名小孩),甲○○即將屬其不知情之父親所有內裝有汽油之桶子一個(未扣案),要求丙○○將之搬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右前座置放,並吩咐丙○○隨時準備開車接應。次日(即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甲○○以公共電話撥打李天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三錢,而將李天德引誘至甲○○老家附近,俟二人見面後,甲○○即坐上李天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登記為 陳寶蓮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並先佯向李天德表明最近手頭不便,希望李天德先賒欠一次等語,惟遭李天德拒絕,甲○○即依原強盜財物之計畫取出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控制李天德之行動自由,並以預藏屬其所有之手銬一個銬住李天德雙手,將李天德放置在車輛後座,欲將李天德載往偏僻處所逼迫交出財物,甲○○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駕駛前開載有汽油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迨二車行駛至彰化縣○○鄉○○村○街幹十一電線桿南方一百公尺處產業道路旁停下(該處旁為第六公墓),甲○○趁李天德雙手遭手銬銬住之際,復以徒手毆打李天德之施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李天德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至五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包(含大小包,詳細重量不詳)得逞。甲○○於強盜得上開李天德身上之財物及毒品後,乃將李天德之雙手改以自備屬其所有之繩索綑綁(遺留在案發現場),此時李天德一心為求脫身,便向甲○○表示其友人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近來財力甚佳,可作為劫財之對象,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同居人 陳雅婷 ,欲詢問綽號「阿興」之聯絡電話,惟仍遍尋不著,直至當日(即二十一日)晚間近八時許,甲○○漸感不耐,即至丙○○所駕駛載有汽油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右前座取出汽油潑灑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內用以威嚇李天德速聯絡到綽號「阿興」之人,李天德見車內已潑灑汽油心生畏懼而強力掙脫繩索,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逃出。
(四)甲○○因恐李天德若脫逃,日後將遭受其指認及報復,竟超出其與丙○○共同持槍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約八時後之某時,獨自一人另突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將逃出車外跳至一旁水溝之李天德制伏在水溝溝壁旁地上,並持用借自乙○○處之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由李天德前方以貼近接觸朝李天德頭部靠近左眼處發射一槍,子彈由左眼旁斜入左腦,致李天德因腦挫傷而當場死亡。
(五)甲○○因見事態已不可收拾,為毀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留之指紋跡證,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屬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未扣案,業已滅失)自駕駛座點火焚燬業已遭潑灑汽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而致生損害於車主陳寶蓮。甲○○復為故佈疑陣,乃將已死亡倒在血泊中之李天德屍體移置到已焚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旁,隨即示意停在一旁約十餘公尺之丙○○駕車前來接應,迅速乘坐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返回雲林縣臺西鄉老家。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甲○○偕同丙○○及子女一同至乙○○位在嘉義市○○街○○○巷三十三之三十一號六樓之一住處,並由甲○○向乙○○佯稱因為要追逐丙○○外遇之對象,要對空鳴槍時不小心將該名因男子射殺了,甲○○因先前即向乙○○保證不會出事,為表示對乙○○之彌補乃於當日又獨自一人另行駕車攜帶搶自李天德處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欲分給乙○○,惟遭乙○○所拒絕,乙○○並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在馬桶內沖走,再於數日後,甲○○將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剩餘之土造子彈五顆包裹好,寄放在乙○○住處之管理室,返還予乙○○。而李天德之屍體及遭焚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次日(即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遭人發現並報案,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縣○○鎮○○里○○路○號拘提甲○○、丙○○二人到案,並扣得海洛因一包(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夾鏈袋一包、塑膠鏟子一支、注射針筒一支、不具殺傷力之貝瑞塔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八厘米模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之左輪模型槍一枝、不具殺傷力之九零手槍半成品子彈九顆(已裝底火)、不具殺傷力之八厘米半成品子彈六顆、不具殺傷力之點三八半成品子彈五顆、底火一包、手銬、腳鐐各一副等物;另於同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凌雲二村一六七號緝獲乙○○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另有二個玩具彈匣)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十八顆(其中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子彈十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寶蓮就毀損一般物品罪部分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有關被告乙○○部分:上揭有關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跟乙○○借槍時,是跟乙○○說丙○○在遊樂場工作,常常有人打電話騷擾,借槍時本來是想找對方談判」;「(檢察官問:之前在本署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回答關於你去找乙○○的目的,當時你的說法是否實在?並請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卷第一百四十四頁第十一行,即檢察官問:為何乙○○要拿槍給你?答:叫我找目標,強盜。)不實在,當時乙○○先被警察抓到,我之後才被抓,我認為是乙○○栽贓給我,我才會這樣說。」;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時當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去找李天德之前,說要跟他強盜財物的時候,乙○○是否知道?)乙○○不知道,甲○○只跟他說要處理婚外情的事」】,再參酌以被告乙○○第一次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起至下午三時四十三分止所為之警局偵訊調查筆錄內容可知,當時被告乙○○係獨自一人因另案遭警緝獲偵訊,並非與被告甲○○、丙○○二人一起為警查獲。且被告乙○○於該次筆錄中即陳述稱:被告甲○○曾向伊提到懷疑丙○○在電動玩具店上班,有跟一位在台塑公司工作的男子出軌之情事等情,足認證人甲○○、丙○○二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應係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外,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十八顆(內含有出借予被告甲○○後返還之五顆土造子彈在內)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八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壹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另含玩具彈匣二個)二、送鑑子彈十八顆(一)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十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四00四六六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八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誤。綜上被告乙○○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有關被告丙○○、甲○○二人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上揭有關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分別供承不諱【其中被告丙○○坦承內容如下:「(審判長問:汽油是誰搬上車?)是甲○○叫我搬上車的,要強盜所用。」;「(審判長問:你搬汽油上車時,甲○○已經挾持李天德?)我不知道,甲○○有先出去,後來就打電話叫我搬汽油桶。」;「(審判長問:他打電話叫你搬汽油桶,或是當面叫你搬的?)是借槍回來的路上,他就跟我說回到家後要把汽油桶搬到車上,我們回到家之後,我先把小孩帶下去,甲○○做自己的事,我就照他的指示搬汽油上車,我就跟小孩在房間等他電話。」;「(審判長問:甲○○是要用槍,還是要用汽油對李天德強盜財物?)我不知道,他是說槍要嚇,而汽油桶是要燒車子的。」;「(審判長問:你聽到甲○○說要用汽油燒車子,你感覺如何?)嚇死了,不知道為何要做這事。」;「(審判長問:如果要燒車子的話,車子裡面的人會如何?)我腦筋一片空白,我沒辦法去想像甲○○當時是在想什麼,甲○○也沒告訴我詳情,甲○○要如何做案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甲○○要殺人?)事發前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事發前你是否知道甲○○準備汽油的目的?)是嚇李天德,要燒車子。」】;【另證人即被告甲○○結證內容如下:起因被告跟丙○○發生口角,那時丙○○跑出去,我急著找丙○○,因為當時有小孩要照顧,然後我懷疑丙○○在遊藝場那裡有很多客人去找他,我懷疑他有婚外情,才會去跟乙○○借槍,向乙○○借槍,是先收到乙○○的一封信,我依照信上電話打給乙○○,並跟乙○○說我跟丙○○的問題,我電話中一直要求乙○○幫我處理壹把槍,要防身壯膽用的,我連續打了二、三次電話要求乙○○無論如何要幫我處理槍的問題,後來乙○○有打電話叫我過去,接到乙○○的回電後,在案發當天我帶我女兒單獨前往乙○○住處,並在樓下等候乙○○拿槍下來,等我槍枝拿到之後,我向乙○○表示,我要回去,家裡還有一個小孩,沒有人照顧,我就載我女兒回台西老家,載到台西的地方,我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李天德,電話中表明要跟他買三錢的毒品,後來我在老家,我回家後看到丙○○在台西老家,然後我在家等李天德的到來,當初向乙○○借的槍枝,我插在腰際,等我收到李天德的回電,李天德在我老家的門外,我跟李天德說我身上剩四萬多元,李天德三錢海洛因要賣我六萬六千元,我錢不夠,我跟李天德表明說已經買那麼久了,都沒欠過,這次先讓我欠,但是李天德拒絕,雙方就起口角,發生口角後,我就拿起槍枝抵住李天德,並拿我身上預藏的手銬銬住李天德,這副手銬我本來是要用來對付常打電話給丙○○的男客人,我用槍枝抵住李天德的時候,因為害怕被別人看到,就要求李天德開車,並迴車往偏僻的產業道路開,我們沿著產業道路往六輕開,路是李天德自己選擇的,到達案發地點,我們開車到案發地方,我要求丙○○開車出來跟者我們的車,過程中丙○○一直打電話說要去哪裡,我就說跟著就好,而汽油桶是我回家的時候搬上車的,而在案發地點那裡李天德說可以提供一個「阿興」的人,但是很久都沒有下落,我覺得李天德在騙我,我就把李天德帶到車子的後座,把他身上的財物都拿走,李天德這時候要求要吸海洛因,我將搶來的海洛因丟壹包給李天德,李天德要求我將手銬解開,方便施用毒品,我就將手銬打開改以繩子綁,我就蹲在外面,我也拿壹包起來,捲菸抽,李天德突然衝出來跑掉,撞倒我,我起來就開槍,李天德就跳到水溝,然後我招手叫丙○○把車子開過來載我,開門的時候我看到汽油桶,我就把汽油桶往車子一潑,我們就走了,離開現場的時候,我們在麥寮租屋處,清點搶到的財物及毒品,現金四、五萬,海洛因二大包,小包有十幾包,我打了一通簡訊給乙○○,簡訊的內容說,裕兄出事了,因為當時很累,我就把手機關掉,在家裡用毒品,隔天我就打電話給乙○○,說要過去,乙○○一直問我說出什麼事,我就說見面在談,隔天我載丙○○與二個小孩到乙○○家,之前我向乙○○要求借槍的時候,我跟乙○○表明絕對不會出事,後來出事了,我覺得不好意思,到乙○○家的時候,乙○○有一個朋友在他家,我不認識,我不敢向乙○○說我去強盜,就編了一個理由,說我碰到一個曾經追求丙○○的男客人,雙方就追逐,我編了這個理由向乙○○說出事的原因,而為了彌補槍枝出事,我要回台西老家拿一大包毒品,單獨前往乙○○住處,表明我跟乙○○說很對不起,向你借槍,卻出事,這包毒品補償你,乙○○說我不用毒品,就把毒品沖掉,便對我說一些很不客氣的話,然後我單獨回家,我到家後告訴丙○○我到乙○○家整個經過,並說如果事後我出事就要講出乙○○,後來我們搬到台南去,乙○○一直打電話來要求我要還槍枝,口氣不好,被告向乙○○表明我們多年的交情,口氣不用這麼差,要壹把槍對我來說不是很困難的事情,經過他多次的催討,我將槍用包裹包好,放在乙○○住處警衛室,我按門鈴,我人就走了,之後就沒再聯絡。】,綜上雖被告甲○○、丙○○二人上開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之內容,或有部分尚有不符,惟若對比被告甲○○、丙○○二人前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審理時當庭所為之證述及供述可知【證人即被告丙○○結證稱:「甲○○跟乙○○借槍確實是以我婚外情的事情,借到槍以後,在車上甲○○才跟我說借槍要強盜李天德,因為那時候我有婚外情鬧彆扭,在外一個星期,我很無奈,我作太太的人,不可能讓先生去做那件事,但是他要去做這件事,我真的不贊成,但甲○○跟我說他要我做什麼,我就聽他的話去做,我們回去之後,他有打電話給李天德,那天是下午,之後叫我在家,他跟李天德接洽,然後我在家等,他跟我說叫我把汽油桶放在車上,等他的電話,汽油桶本來是計畫要把車子燒掉,嚇李天德,甲○○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一部黑色的車子裡面,叫我再跟隨黑色的車子走,案發地點是甲○○隨便開的,黑色的車子是甲○○開的,我開另外一部車跟在後面,到案發地點,甲○○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靠太近,在後面等,那個地點很暗,然後隔了一段時間,甲○○就跑過來跟我說要汽油桶,提了就過去了,又過了一段時間,車子才著火,然後甲○○就把手機打開,手機會亮光,我就開車過去接甲○○,甲○○上車後我就問李天德的下落,甲○○說不小心殺了他。」;被告甲○○當庭在詳閱證人丙○○之結證後,供稱:「沒有問題,丙○○所講的實在,我有要拿錢跟毒品給乙○○,但是乙○○不要拿,乙○○就強盜部分真的不知道,我沒有故意要維護他。我只有借一次槍而已。」】,被告甲○○嗣後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供述及證述應均係屬有意迴護同案被告丙○○所為,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以被告丙○○(包含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所為之供述及證詞較為可信,即本院認汽油一桶確係由被告丙○○所搬放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放無誤。此外,並有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五顆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五顆(因已混同於扣案之十四顆土造子彈之內,而無法明確確定哪五顆土造子彈係被告乙○○出借予被告甲○○之土造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手槍壹枝(含彈匣三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十八顆(一)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二)十四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五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九四00四六六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該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五顆確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至另供射殺李天德之土造子彈一顆(彈頭係留在李天德左腦顳葉區),既可將李天德當場射殺死亡,該土造子彈一顆確係具有殺傷力亦甚明確。又依卷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 蔡崇弘 解剖後鑑定結果所認,死者李天德之四肢有多處擦傷或瘀傷,顯見死者李天德於遭甲○○以手銬銬住雙手之際,曾以徒手毆打李天德之施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李天德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身上之財物及毒品無誤。另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強盜李天德之目的是要搶毒品及錢等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被告甲○○、丙○○二人亦均坦承強盜所得之金錢均係供作家庭花用乙情,益足見被告甲○○、丙○○二人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丙○○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甲○○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獨自一人持槍射殺李天德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係故意殺害李天德,並辯稱:當時伊蹲在後座外捲菸,李天德衝出來,我的槍本來放在我面前,李天德撞到我,我就直接拿起槍,當時李天德已經快跑到水溝並回頭看我,我就直接開槍,當時我跟李天德距離大約三公尺,開了槍之後,李天德就趴在水溝邊,我就招手要丙○○過來並拿車上汽油潑灑車子,伊確實是不小心的,不是故意要殺李天德云云,然查:①本件被害人李天德確係遭槍擊頭部,因腦挫傷而死亡乙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解剖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又查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均為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復查頭部(內有腦部、腦幹及腦動脈)為人體之生命中樞,係眾所週知,被告甲○○當無可諉為不知;另槍枝與傳統之刀械最大之區別即在於槍枝可藉由火藥之推力遠距離大有效取人之生命,係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之工具,而本件被害人李天德確係遭被告甲○○持扣案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朝其頭部射入一槍致死乙節,除前所陳外,被害人李天德死因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法醫師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醫師蔡崇弘解剖後鑑定結果認為:死亡原因及方式判斷:
(一)、甲:腦挫傷。乙:槍擊(二)死亡方式:他為。解剖結論:(一)解剖主要所見:槍擊傷乙處,左眼眶瘀傷,四肢多處擦傷或瘀傷。(二)、死亡時間:1、依胃內充滿未消化食物狀況,推定最後進食兩小時內。2、依相驗時屍僵情況,距相驗時間十二小時以上。(三)、死因分析:1、死者遭槍擊,腦部受傷出血致死。2、死者全身燒灼程度不足以致死。3、手腳沾灰燼,用水可洗淨。4、死者氣管內並無吸入炭粒現象。其中彈道分析為:(一)、槍擊傷乙處,靠近左眼。(二)、子彈由死者前方射擊,經由左眼旁,斜入左腦。(三)、射入口不規則,創緣顯微鏡下觀察到似火藥的黑色小顆粒,創口大於彈頭直徑,似接觸射現象。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理科解剖鑑定報告書等附卷可參,故由上開解剖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可知,死者李天德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部遭槍彈創所致無誤,益見被害人李天德之死亡係被告甲○○之開槍行為所致無誤。再參以證人即解剖法醫蔡崇弘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死者李天德係被持槍者以槍直接抵著頭部開槍,而且本件死者應該一被開槍就瞬間馬上死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且被告甲○○在案發當場本即有多種選擇如可以槍柄毆打之;甚或可僅朝死者非屬生命中樞之四肢等部位加以射擊即可,實有多種手段可供為選擇,詎被告甲○○明知人體之頭部是生命之中樞,被告甲○○如無直接殺人之故意,焉會持均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並以選擇朝人體最重要之生命中樞(即被害人頭部)以緊貼著頭部接觸射擊一槍之方式為之,足見被告甲○○當時殺意甚堅,故被告甲○○上開所辯:伊沒有殺人之故意乙情,應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足採。另果如被告甲○○所辯其係因不小心才朝死者李天德頭部射擊一發,衡情被告甲○○當會速送被害人就醫及現場進行補救之措施,詎被告甲○○捨此途不為,反要將李天德所駕之自小客車焚燬,並迅由被告丙○○接應逃離現場,益見被告甲○○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②又本件經訊之被告甲○○均供稱:開槍係伊一人所為,當時丙○○並沒有在場,而是坐在車內等候接應,伊也沒有告訴丙○○會拿槍射殺李天德,是因為李天德衝出來伊才會開槍等語。經當庭詰之證人丙○○亦證稱:伊都留在車上等候,伊事先不知道甲○○會持槍殺人等詞(均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參酌以本案被告甲○○、丙○○二人自始至終均未曾供述殺害李天德部分係渠二人所共同為之,且公訴人起訴書亦認定被告甲○○殺害李天德係另萌之犯意,而就被告甲○○、丙○○二人有如何之殺人犯意聯絡部分均未為舉證,是以被告甲○○、丙○○二人就此部分所供尚可採信,顯見被告甲○○之所以持槍殺害李天德應係被告甲○○一人另行起意所為無訛。綜上被告甲○○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甲○○故意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有關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陳寶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焚燬之照片數幀及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結論為:經現場勘查結果,研判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其中亦研判駕駛座附近最先起火燃燒,另依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燒後之狀況(十二)之記載:現場汽車旁一位罹難者所穿衣褲並未遭到延燒情形】等附卷可憑,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毀棄他人自小客車一輛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按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提高多數有期
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三十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㈦想像競合犯新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㈧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
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六、有關被告乙○○論罪部分: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出借槍彈罪,二罪間固應數罪併罰。但所謂之出借,必須行為人有出借之意思,將槍彈交付予借用人之謂;而所謂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彈之行為,似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寄藏手槍、子彈罪均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曾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惟被告乙○○寄藏槍、彈之行為係繼續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公訴人誤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尚有未洽),先此敘明。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數罪併罰、罰金刑及易服勞役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肆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數罪併罰、罰金刑及易服勞役等適用,應依舊法。故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寄藏及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乙○○以一寄藏之行為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四顆、土造子彈十五顆,其持有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再被告乙○○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部分(即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又被告乙○○以一出借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指出借土造子彈六顆部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末查被告乙○○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有關被告甲○○、丙○○二人論罪部分: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語言、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語言、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之強暴、脅迫,其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其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暴、脅迫,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三號判決意旨)。是以本件被告甲○○以持改造手槍及以徒手毆打李天德之施強暴、脅迫方式公然強盜,顯係以不對等之有形實力之強暴、脅迫方式壓制被害人李天德之意思自由,縱被害人李天德當場並無明顯之抵抗行為,仍不影響強盜罪之成立。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甲○○、丙○○二人所持用以供犯強盜李天德財物所用之如附表壹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當亦屬「兇器」無訛。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見)。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行為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倘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嗣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如果僅為單純持有,嗣始起意持之犯他罪;或意圖犯某罪而持有,卻持之犯他罪,因其持有之初即已成立犯罪,應與另犯之他罪分論並罰(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然就殺人既遂後始取被害人財物之情形,除前開情形外,因殺人既遂後,被害人已死亡,其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已與強盜行為之構成要件(至使不能抗拒)不符,與強盜殺人罪結合犯為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之本質不符,自無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問題。至上述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四七號判決意旨參見)。復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四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見)。而本件被告甲○○、丙○○二人一開始即謀議以持槍押人(指李天德)之方式著手為強盜財物,而非於妨害自由行為之中,始行起意強盜,故本件被告甲○○、丙○○二人雖於實施強盜過程中,有對李天德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然依上開判例意旨,當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又本件被告甲○○、丙○○二人行為後,刑法關於共犯、牽連犯、數罪併罰及罰金刑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伍(指被告丙○○部分)、陸(指被告甲○○部分)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犯、牽連犯、數罪併罰及罰金刑等適用,應依舊法。故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又被告甲○○、丙○○二人就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三罪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丙○○二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被告甲○○、丙○○二人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處斷。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普通殺人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此部分為追加起訴部分)。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結合罪,然依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認:【---,二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街幹十一電線桿南方一百公尺處產業道路旁停下,甲○○趁李天德雙手遭銬住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四、五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包,得手後,再將李天德之雙手改以繩索綑綁,李天德為求脫身,向甲○○表示綽號「阿興」之男子近來財力甚佳,可作為劫財之對象,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同居人陳雅婷,欲詢問「阿興」之聯絡電話,惟仍遍尋不及,直至當日晚間近八時許,甲○○漸感不耐,取出汽油潑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恐嚇李天德,李天德畏懼而強力掙脫繩索,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逃出,甲○○因恐若李天德脫逃,日後將遭其指認及報復,竟超出其與丙○○、乙○○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而萌殺人之犯意,持槍近距離朝李天德頭部發射一槍,致李天德因腦挫傷而當場死亡】,顯未認定被告甲○○係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被告甲○○並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且被告甲○○為強盜與殺人兩者間亦有時間(相隔長達三十分鐘以上)及地點之隔絕,是二者尚無何關連之處。參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係因為李天德自自小客車內衝出來,伊才會開槍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由此亦可見被告甲○○持槍射殺李天德應係屬突發之狀況,而非屬出於被告甲○○事先之計劃,或其為強盜行為時已有包括之認識無誤。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結合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被告甲○○所犯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普通殺人罪及毀損一般物品罪三罪之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甲○○、丙○○、乙○○三人平日之素行均非屬良善,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受人之託、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僅為解決朋友之問題竟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及其寄藏、出借槍、彈之數量,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及被告乙○○受託寄藏持有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期間,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與被告甲○○、丙○○二人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長短,被告甲○○、丙○○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不思循正常管道工作賺取金錢,反圖謀以持槍之方式強盜財物,對社會治所生害之程度甚鉅,惡性非輕。另被告甲○○與被害人李天德二人間原為朋友關係,僅因細小之怨隙,及為防免李天德日後之出面指認,竟一時衝動突發殺機,視人命為無物,以剝奪他人生命之方式行兇,且行兇之手段殘暴,對社會治安、人群道義所生之危害實為巨大,並具有極高之潛在危險性,顯有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必要;被告甲○○又僅為避免遭警發覺查獲,竟又放火燒燬陳寶蓮所有之自小客車、所燒燬自小客車之價值、對被害人陳寶蓮所生危害之程度,與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持有槍、彈,強盜李天德財物部分及被告乙○○就寄藏、出借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均尚屬良好,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有故意殺人之犯意及被告甲○○、丙○○二人均未已與被害人李天德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就被告甲○○所犯普通殺人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另就被告乙○○部分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原就被告甲○○部分具體求刑本院判處死刑,因被告甲○○自始即坦承持槍射殺李天德,且其與李天德間本即具有怨隙,雖其殺人行為惡性重大深值非難,然尚未達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程度,故本院認尚無判處被告甲○○死刑之必要;又公訴人對被告乙○○部分亦有具體求刑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另蒞庭檢察官則改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年,然因本院所認被告乙○○所觸犯之罪名與檢察官所認定者不同,是以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分別所為之求刑,均尚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九、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壹、叁所示之槍、彈(不包括已試射之改造子彈伍顆),均係屬違禁物,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丙○○、乙○○三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土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均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0五、七五0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貳所示之手銬一副(已扣案)、繩索一條(遺留在案發現場,但未扣於本案),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二人共犯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犯罪事實一、(三)所用之汽油桶一個(未扣案),經詢之被告甲○○矢口否認屬其所有,供稱係屬不知情之父親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甲○○、丙○○二人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均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供犯罪事實一、(五)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未扣案),經質之被告甲○○坦承係屬其所有,且為供犯毀損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打火機一個現仍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又其餘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半成品子彈、玩具彈匣二個、手機、SIM卡、底火、腳鐐、注射針筒、塑膠鏟子、夾鏈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襪子等物,或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即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相關之罪所用之物【另有部分扣案物(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依從刑跟隨主刑之原則,係應於另案為沒收銷燬及沒收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規定之沒收要件均不符,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年初,又連絡上被告甲○○,被告甲○○遂與其妻被告丙○○前往被告乙○○位於嘉義市之住處拜訪,席間被告乙○○提及近來經濟狀況不佳,表示願將前述槍枝出借予被告甲○○用以強盜謀財,要被告甲○○找尋適合之作案對象,後經被告甲○○與乙○○二人數度商議,決定強盜從事毒品買賣、頗具財力之李天德,被告甲○○並將此決定告知被告丙○○。被告甲○○、丙○○二人旋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中午,至被告乙○○住處拿取而共同持有前述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六顆,回程途中被告甲○○復與被告丙○○討論欲使用汽油嚇唬李天德,以順利搶得財物,故渠二人返抵雲林縣○○鄉○○村○○路○○○巷○○○號被告甲○○老家後,被告甲○○即將裝有汽油之桶子一個,搬上被告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吩咐被告丙○○隨時準備開車接應。次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被告甲○○以公共電話撥打李天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欲購買毒品,將李天德引誘至被告甲○○老家附近,二人見面後,被告甲○○坐上李天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表明最近手頭不便,希望先賒欠一次等語,惟遭李天德拒絕,被告甲○○憤而取出前述槍枝控制李天德之行動,並以預藏之手銬銬住李天德雙手,將其放置在車輛後座,欲將其載往偏僻處所逼迫交出財物,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丙○○駕駛前述載有汽油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二車駛至彰化縣○○鄉○○村○街幹十一電線桿南方一百公尺處產業道路旁停下,被告甲○○趁李天德雙手遭銬住不能抗拒之際,強取其身上之現金四、五萬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包得手。因認被告乙○○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另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與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甲○○、丙○○二人於警、偵之指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其有以出借槍枝及子彈之方式,參與強盜李天德財物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伊並不知道甲○○、丙○○二人持槍強盜李天德財物之行為,當初甲○○向伊借槍之目的,純係為供處理丙○○婚外情時,用以防身之用等語。本院查:訊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供承:被告乙○○並未事先知悉及參與此部分之強盜李天德財物之犯行(詳細理由均同上所述),且公訴人就此部分,除係依據同案被告甲○○、丙○○二人前於警、偵所為之指述外,均未為其他具體、明確之舉證,現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時結證翻異前供,從而尚不能僅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二人前後不一之供述及被告乙○○確曾有出借如表壹所示之槍、彈予被告甲○○,即逕認被告乙○○另涉犯有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及普通強盜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及普通強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被訴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未經許可,出借子彈,及普通強盜罪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叁、另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表示被告丙○○部分
依卷證顯示,被告丙○○亦共同涉犯有殺人罪嫌(指殺害李天德部分),惟此部分因與原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尚有出入,而蒞庭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行準備程序及證據調查時,或均未提及;或均未為證據之主張及調查,是本院就此於調查證據完畢後,檢察官於論告所為之意見表示,認尚非屬追加起訴;或擴大起訴範圍,應僅係促請本院加以審酌之論點,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簡婉倫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一、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因共扣案三個彈匣,但不含其中二個玩具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二、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五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原共扣案有十四顆土造子彈,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因扣案後已混同在一起,故無從辦識究係扣案十四顆土造子彈中之哪五顆土造子彈為借予被告甲○○、丙○○二人所共同持有之土造子彈)。
附表貳:
編號
一、手銬一副。(被告甲○○所有)
二、繩索一條【遺留在案發現場,未扣於本案,此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李天德命案(0二二二專案)卷第五十三頁上一張照片。】(被告甲○○所有)附表叁:
編號
一、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三顆【其中子彈四顆,認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另子彈九顆(原扣案為十四顆土造子彈,後因鑑定經試射五顆,故餘九顆),認均係具直徑約為八點八MM土造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此九顆土造子彈內係包含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由被告乙○○出借予被告甲○○、丙○○二人所持有之五顆土造子彈)。】附表肆: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數罪併罰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分│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而舊法則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二│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三│易服勞役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係以│││分│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伍: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三│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附表陸:
┌──┬─────┬─────────────────────────┐│編號│修正事項│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一│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部分│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三│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分│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四│數罪併罰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者,其合│││分│併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規定,新法係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而舊法則規定不得逾二十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為有利。│├──┴─────┴─────────────────────────┤│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