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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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嘉交簡字第五三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除不及為減刑之適用,如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併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應予以減刑,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合。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造成告訴人重傷之結果,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共賠償損害五十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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