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上訴人甲○○
樓(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四五八、一一九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捌月及參年陸月,並分別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於原審坦承: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手機為 許善棋 所有,上訴人與許善棋為朋友關係,上訴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一兩二萬多元〈新台幣,下同〉;於警詢時供承:是綽號「繕魚」之友人要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又扣案愷他命粉末十二包及錠劑一顆,係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以一公克一千元向綽號「阿弟」購得,伊曾向 王國偉 購買一粒眠,及向綽號「弟哥」買五千顆一粒眠等情不諱),參酌證人許善棋、 王進男蔡正宏 、王國偉、 莊淑婷 等人之證言(證人許善棋於第一審證述:0000000000號手機為其持有;證人王進男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說上訴人在賣〈愷他命〉,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有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但沒有買成;證人蔡正宏於第一審證以: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撥打上訴人手機,是要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證人王國偉於警詢時證陳:一粒眠以一顆十二元販售,有賣給綽號「 林仔 」(即上訴人),「林仔」自己到其家中來拿;證人莊淑婷於偵查中證謂:有打電話向上訴人買紅豆(一粒眠),這次向上訴人買六顆,每顆五十元各等語)、卷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書及電話監聽譯文(依通話紀錄顯示:上訴人係主動打電話先向許善棋詢問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得知許善棋已無販賣,乃向許善棋求售甲基安非他命,且要許善棋速度要快,不能等到有人需要再聯絡,且表明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一錢四千元,於許善棋殺價時,上訴人甚且堅持原價,並表明其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結晶的,品質良好等情)、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九四)安鑑字第0一二九一號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檢驗報告、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B2至B24之第四級毒品一粒眠錠劑七0五一顆及粉末一包、附表一編號B25至B52-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十二包及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錠劑一顆、供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B37至B45所示之用以摻入第三級毒品而無毒品成分之粉末九包、殘留愷他命而無法析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B61、B62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筆管三支,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B70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支(含SIM卡一張)暨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B55至B59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二十一時十四分十七秒及四月七日一時四十三分之通話,超出聲請監聽之時間,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結果,認該通話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嚴重侵害人民之隱私權,於法有違。(二)、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可見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偵辦人員以將上訴人之妻移送為由,迫使上訴人配合,足見其在警詢中之供述欠缺任意性,原判決未予審酌說明,難認適法。(三)、自白不得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弟」者購買,但卷內並無二人之通聯紀錄,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又證人蔡正宏打電話給上訴人之目的,是要取回頭痛藥,其詢問有無毒品,上訴人回答:沒有。倘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可立即向他人購買再轉賣給蔡正宏,何須等到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才將毒品買入?且當時第三級毒品之價格呈現走跌之勢,亦不能以該日購買之價格,較上訴人與王進男於同年四月一日討論之價格為低,認定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原判決此部分論斷,違背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要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關於通話監聽之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未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本件上訴人涉嫌販賣毒品,經司法警察依法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先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二十六日獲准對四十九線電話依法監聽,其中部分通話超出聲請監聽之時間,惟參酌上訴人涉犯販賣毒品之重罪,所為對國民健康、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司法警察聲請多線監聽,其中難免疏漏,主觀意圖應非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且超過監聽之時間非長,侵害上訴人權益尚輕,及如依法聲請監聽,必可發現該電話通話之證據,衡其取得之違法情節,對上訴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非重大等情狀,認該部分通話監聽內容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所為之論斷,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自白之任意性,辯稱:其於憲兵隊接受詢問時,因毒癮發作,故其供述不具任意性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詢問錄音帶內容,顯示:該次詢問是採一問一答方式,上訴人就詢問內容對答如流,且對主要情節之供述大都避重就輕,多方辯解,其間並無精神不濟,或毒癮發作之情形(原判決第四、五頁)。依勘驗筆錄記載,雖有其他非負責詢問之員警說:連你太太也辦販賣云云。但原審之受命法官已注意及此,當庭詢問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任意性有無爭執,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已明確表示對任意性並不爭執,僅就真實性部分請求法院予以斟酌(見原審卷第一三0頁)。是上開言詞,如果會影響上訴人所為供述之任意性,法院自應依法查證,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已表明不爭執,原審自無進一步調查及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弟」者購買毒品,除上訴人之自白外,尚有扣案之毒品等其他事證可憑,並非僅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卷內未錄得其二人之通聯紀錄,並不影響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至上訴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原判決已論述甚詳,上訴人於蔡正宏詢問有無毒品時,答覆:「沒有」,未立即去向他人購買轉賣給蔡正宏,直到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才向他人買入毒品,並不違背常情,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而原判決依上訴人買入之價格及談妥販賣之價格判斷,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憑持己見,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原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