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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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8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第2句應補充為「途經...」,第7行第2句應補充為「經於同日23時15分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雖未發生交通事故,惟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269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2鄰頭橋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6年││9月1日晚上21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之朋友住處內飲用半瓶││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96年9月1日晚上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途嘉義縣○○鄉○○村○○○路與工業三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金土││角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形,經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11MG/L。││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民雄分局民興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檢察官侯德人│└────────────────────────────┘